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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郑玉芬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莆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芬,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杨文山,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法定代表人林玉瑞,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勇,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上诉人郑玉芬因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是否有将莆国土资决(2014)10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给原告,送达是否合法。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0日池仁枝等虽然有去原告家,但是并未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且留置送达的必须有村干部在场;被告主张其已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有送达回证、送达照片、送达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根据当天送达人员詹庆春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送达时的照片以及新度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情况的说明》,可以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有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时有三名新度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原告认为受送达人拒收的必须有村干部在场,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可见,在受送达人或者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签收文书时,在场见证的可以是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但并非必须是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被告送达《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时有三名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10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后,在规定的三个月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玉芬的起诉。一审宣判后,郑玉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没有送达《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给上诉人,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裁定驳回郑玉芬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荔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2014年9月30日,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莆国土资决(2014)10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2014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将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郑玉芬接收,郑玉芬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时有三名新度镇政府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签字见证,上述事实有证人詹庆春陈述,现场照片、《送达回证》、新度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情况的说明》等证实,因此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郑玉芬知道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10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内容,在规定的三个月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裁定驳回上诉人郑玉芬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郑玉芬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第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郑完育代理审判员陈飞燕代理审判员刘开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林立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