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227号原告付某甲。被告黄某。原告付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士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付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付某乙。双方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许离婚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为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颜士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