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绥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绰号黑三儿,云南省绥江县人,住绥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4日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华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江县��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凌晨4时许,杜某某通过翻窗入室的方法,在刘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744元、钥匙两串、玉石项链一条、手链一条、打火机一个、手电筒一把、银行卡一张,经鉴定,被盗玉石项链价值19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翻窗入户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幅度内科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通过翻窗���室的方式进入绥江县中城镇凤凰社区刘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744元、钥匙2串、玉石项链1条、手链1条、打火机1个、手电筒1把、银行卡1张。经鉴定,被盗玉石项链价值人民币19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出示并进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4日凌晨4时4分左右,绥江县公安局接到刘俊锋报警称,在其家中发现小偷。公安民警赶往案发地,在天楼将犯罪嫌疑人抓获。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3月24日凌晨4时许,我听见卧室外面有响动,我猜测有小偷,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到了之后,小偷已经逃跑,后小偷在天楼被警察抓到。我家里被盗了人民币1700余元、钥匙2串、玉石项链1条、手链1条、打火机1个、手电筒1把、银行卡1张,手链价值400元左右,没有发票,项链价值219元,有购买收据。3、物证照片证实,犯罪嫌疑人杜某某对其盗窃的人民币1744元、1张农业银行卡、1把车钥匙、2串钥匙、1把黑色小手电筒、1个蓝色铁质打火机、1串手链、1串项链进行指认,对犯罪过程中使用的工具黄色小手电筒进行指认。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某家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195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辨认出位于绥江县中城镇凤凰社区是其入室盗窃的现场,位于绥江县中城镇凤凰社区凤岭路是其藏匿盗窃现金的地点。6、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绥江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杜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744元、蓝色铁质打火机1个、钥匙2串、农业银行卡1张、黑色手电筒1把、手链1条、项链1条,并全部返还给了被害人刘某某。7、追银族专用销售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家中被盗项链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19元。8、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杜某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黄色铁质手电筒1把。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5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我在广电局背后的一幢房子前面,从一楼和二楼的楼梯间的窗口翻到阳台上将玻璃窗推开翻进去。我用自己带的黄色小电筒在房间里没有翻到东西。我在客厅里拿了人民币1744元、1个蓝色铁质打火机、2串钥匙、1张农业银行卡、1把黑色手电筒、1条手链、1条项链。听到警察来后,我就打开门往楼顶上跑,跑到楼顶后,我就从楼顶翻到了旁边一个单元的楼顶,然后将偷到的一沓钱放在了一个纸板的下面,后来警察上来就把我抓了。我盗窃是因为想偷点钱来用。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杜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黄色手电筒1把,予以没收作证据使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程代理审判员 周陈艳人民陪审员 钟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