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与许民兴、谭玉华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敬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民兴。委托代理人:王定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玉华,系死者徐某戊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利玲,系死者徐某戊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系死者徐某戊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系死者徐某戊之子。法定代理人:朱利玲,系徐某甲、徐某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一,系死者徐某戊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059311-0。代表人:杜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按保险咸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民兴、谭玉华、朱利玲、徐某甲、徐某乙、徐德一、王定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2年12月30日15时20分左右,徐某戊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通山县城往九宫山镇方向行驶,途经106国道1408KM+600M路段拐弯处时,因弯道部分路面结冰,徐某戊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失控向右侧倒地侧翻,横倒滑至对向车道,其车顶棚与对向王定灿驾驶的大众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L3691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徐某戊、乘车人徐立早、吴金枝、徐某丁(幼儿)、郭水清、成冬元、徐某丙(婴儿)7人当场死亡。吴红伟、徐维东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王定灿、乘车人吴忠灯等6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通山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8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某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定灿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徐立早、吴金枝、徐某丁(幼儿)、郭水清、成冬元、徐某丙(婴儿)、王定灿、吴红伟、徐维东、吴忠灯、王定灿、许民主、许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0月29日,许民兴的损伤经通山县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九宫(2013)临鉴字第0655号《司法鉴定文书》认定:1.损伤程度为轻伤;2.需休息100天;3.护理30天。同时查明(一)许民兴系通山县职业教育中心教师,月工资5000元;(二)徐某戊驾驶的长安牌普通小型客车向天安保险咸宁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同时投保了乘客座位险50000元(每座10000元,含驾驶员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上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许民兴的损失为:1.医疗费2300元(其他医疗费原告表示放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3.误工费按司法鉴定误工时间100天,并按原告许民兴月工资5000元计算,即为16666.67元(5000元÷30天×100天);4.护理费1941.70元(23624元÷365天×30天);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500元;合计22358.3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050元,伤残损失为18808.37元,鉴定费500元)。另查明,(一)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在大众牌小轿车上乘座的其他人的损失情况为:1.王定灿为59543.6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20.42元,伤残损失为5568.23元,财产损失48855元,鉴定费600元);2.吴忠灯损失为115516.13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58元,伤残损失为110658.13元,鉴定费为1200元)。(二)徐某戊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徐德一、谭玉华、朱利玲、徐某甲、徐某乙。徐德一表示放弃继承。一审认为,(一)通公交认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戊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定灿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徐某戊驾驶的车辆的行驶证上载明该车系非营运车辆,徐某戊明知而仍然载客运营;(三)该车核定装载人数为8人(含驾驶员),而事故发生时该车上死伤人员就有10人;(四)因徐某戊操作不当导致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倒地滑行至对向车道导致事故发生。综上,应由徐某戊承担本次事故的80%责任,王定灿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下列顺序进行赔偿:1.由天安保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赔偿大众牌轿车上乘坐人员10000元,车上乘坐人员王定灿、许民兴、吴忠灯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11228.42元,应当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其医疗费赔偿数额。天安保险咸宁公司赔偿许民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16.32元(3050元/11228.42元×10000元)。2.天安保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LOJ558号大众牌轿车乘坐人员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该车上人员在死亡、伤残的总损失为135034.73元(5568.23元+18808.73元+110658.13元),许民兴应得赔偿款为15321.40元(18808.37元/135034.73元×110000元);3.许民兴的余下损失4320.65元(22358.37元-2716.32元-15321.40元),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由徐某戊负担80%,王定灿负担20%。故徐某戊赔偿许民兴损失3456.52元(4320.65元×80%),王定灿赔偿许民兴损失864.13元(4320.65元×20%),因徐某戊驾驶的长安牌小型客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咸宁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的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且徐某戊应负担赔偿责任未超过保额20万元(39185.50元+3456.52元+19936.82元=62578.84元),故应当按照徐某戊与天安保险咸宁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徐某戊承担的责任应由天安保险咸宁公司承担,即天安保险咸宁公司应赔偿许民兴的损失3456.52元。王定灿还应赔偿许民兴的损失为864.13元。因王定灿向人保财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每座位保额10000元),故王定灿应赔偿许民兴的损失864.13元,应由人保财险咸宁公司承担。综上,本案经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天安保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民兴损失21494.2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由人保财险咸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许民兴损失864.13元。三、驳回原告许民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2元,由原告负担22元,由王定灿负担100元,由天安保险咸宁公司负担500元。判决书送达后,天安保险咸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明确认定被保险的客车系非营运车辆,依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取的部分后,退还保险人。本案车辆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告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者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此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车辆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从事营运载客且严重超载,对此,事故认定书已经作出明确认定。2.本次特大事故发生后,通山县政府及交警部门要求上诉人预先垫付100000元,作为事故协调处理,对此,一审判决未将该垫付款予以扣减不当。3.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侵权行为人,不应当负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天安保险咸宁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许民兴、王定灿、谭玉华、朱利玲、徐某甲、徐某乙、徐德一、人保财险咸宁公司均未予答辩。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徐某戊驾驶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咸宁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定座位为8人(含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为8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十八条约定“投保人应如实填写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者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通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天安保险咸宁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公司发出《要求拨付‘12.30’重大事故理赔预款的函》要求保险公司提前预付事故理赔款50%,余款待事故处理完毕后再行支付到通山县政府指定帐户。天安保险咸宁公司按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31日指定的帐户:6222021818001115090(工行)拨款100000元。经本院核实,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收款后按“2012.12.30”交通事故赔偿明细表进行理赔分配时,已将天安保险咸宁公司拨付的100000元垫付款已纳入本次事故理赔支付。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徐某戊本人及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7死三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其中,徐某戊死亡损失196073元,郭永清死亡损失93903元,成冬元、徐安琪死亡损失309970元,徐立早、吴金枝、徐某丁死亡损失639340元。邓丽娟受伤损失151104.71元,吴伟红受伤损失118239.57元,徐维东受伤损失28780.71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537410.99元。通山县公安交警部门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先扣除王定灿驾驶的大众牌小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12000元后,余额再按7:3责任比例分摊,由徐某戊承担997787.69元,由王定灿承担427623.30元。并将人保财险咸宁公司预付款100000元已纳入理赔支付。经本院审核,徐某戊驾驶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王定灿自身及其驾驶的大众牌小轿车车上人员人身和财产总损失为197418.15元,应由被保险车辆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咸宁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许民兴损失22358.37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受偿2716.32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受偿15321.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受偿3456.29元,王定灿应赔偿864.07元。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徐某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存在超载,保险人是否免责;二、被保险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免责;三、天安保险咸宁公司先期垫付的100000元是否应予返还;四、天安保险咸宁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徐某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存在超载,保险人是否免责;二、被保险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免责;三、天安保险咸宁公司先期垫付的100000元是否应予返还;四、天安保险咸宁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戊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定灿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事故当事人无异议,可作为本次事故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徐某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其本人及乘车人共7人当场死亡,乘车人2人受伤,故车载人数为10人。因事故中的乘车人徐某丁、徐某丙均为婴幼儿,由其监护人监护同乘,按照客运习惯,徐某丁、徐某丙不应受核定人数(座位)的限制。故徐某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车上人员为10人,但符合核定装载人数8人的载员限额,不构成违反超过按核定人数载人的规定,天安保险咸宁公司应按车上人员座位险核定载人员额理赔。天安保险咸宁公司上诉提出,徐某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应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通常是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保险合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并无选择权。因此,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制定商业责任保险免责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上诉人天安保险咸宁公司上诉提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投保人应如实填写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者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徐某戊违反“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约定的情形,被保险人徐某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天安保险咸宁公司应当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第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第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天安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中对非营运汽车从事运输免责条款以明显提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成因认定是肇事司机在驾驶车辆运行过程中对可能发生的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所致,徐某戊驾驶的车辆是否从事营运活动或者未按规定载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本次事故并非是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故天安保险咸宁公司请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定灿,乘人吴忠灯、许民兴受伤,车辆受损后果。徐某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王定灿驾驶的大众牌小车车上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经本院审核为197418.15元,应在被保险车辆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王定灿为大众牌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咸宁公司除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外,附加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故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王定灿承担赔偿责任,可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范围理赔。故天安保险咸宁公司按其车上人员座位险赔付后,余额20000元,应由徐某戊的法定继承人与王定灿按8:2责任分担,予以返还。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当事人的部分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或者分担诉讼费用。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合同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义务的条款无效。本案天安财保咸宁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该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也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天安财保咸宁公司上诉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安财保咸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对天安保险咸宁公司的垫付款项未作说明及对许民兴损失的分担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二、变更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为:许民兴的各项损失22358.37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21494.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赔偿864.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许民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美审判员  胡应文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 婷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第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第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的赔偿数额。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