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郑木昌与陈毛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毛佬,郑木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毛佬,又名陈毛仔。委托代理人熊青山,星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木昌。委托代理人周水森,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毛佬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星子县人民法院(2014)星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陈毛佬在2011年至2013年6月期间,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赤矶山村承办鱼塘,原审被告从原审原告郑木昌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鮰鱼料及枯饼,经原审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审被告陈毛佬在原审原告郑木昌自书的货款记账单上签字并对买卖款人民币243890元进行了确认,其中注明2012年7月18日及2012年7月26日原审被告陈毛佬向原审原告郑木昌出具了欠条。并且在记账单上注明了原审被告陈毛佬向原审原告郑木昌借款9万元的事实,但未办理借贷手续及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审原告郑木昌在对账单中自书收到饼款4140元及利息款2000元,原审被告陈毛佬在该对账单中签署“陈”字并注明欠款数额共计为329750+900元即330650元。原审另查明,经询问原审被告陈毛佬,原审被告认可饲料款及借款事实,只是辩称饲料款及借款已经还清并取得了货款及借款手续,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还款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原告郑木昌诉请要求原审被告陈毛佬支付饲料买卖款243890元及借款90000元,虽然从形式上双方并未形成完善的欠款手续及签署时间等,但在原审原告郑木昌提出诉讼请求后,原审被告陈毛佬对合同关系订立和生效的事实表示认可,并辩称已经足额归还货款及借款并将欠条已经撕毁的辩解意见,综合本案来看,原审被告陈毛佬对合同是否履行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原审原告郑木昌还实际拥有2012年7月18日及2012年7月26日被告陈毛佬出具的欠条,因此,对原审被告陈毛佬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郑木昌在诉状中自认原审被告陈毛佬已经归还货款4140元及利息款2000元,系对其自身不利的陈述,原审原告郑木昌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归还利息款2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综合上述,原审原告郑木昌诉请要求原审被告陈毛佬归还货款239750元及借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被告陈毛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木昌货款人民币239750元;二、被告陈毛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木昌借款人民币88000元;三、驳回原告郑木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郑木昌负担50元,被告陈毛佬负担62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毛佬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星子县人民法院(2014)星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625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鱼饲料属实,但都陆续以现金支付的形式支付了饲料款和欠款,部分借款及饲料欠款都是在年终卖鱼时结清。2、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一份销售单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支付的货款都写了欠条,如2012年7月18日及2012年7月26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二份欠条,其他欠条上诉人支付了现金后都把欠条收回并销毁。按照举证原则,被上诉人持有的销售凭证只能作为结算凭证,该销售凭证没有成文日期,上诉人也未写明还欠被上诉人330650元货款及借款,故不能作为上诉人欠款的证据被上诉人郑木昌辩称,结算凭证能够看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及借款,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补充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审开庭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原审被告陈毛佬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熊青山出庭)原审法院就原审被告陈毛佬签字的记账单向陈毛佬作询问笔录,其中“审判员问:条子(指记账单)上的姓和数字约33万元是你写的么?”陈毛佬作如下陈述:“是我写的,上面记账的情况都是原告写的,只是给我看了下。我和他生意往来有50多万元,诉请的这张条子是2012年第四季度的条子,是快年底的时候,没有那么多的现金就结算了下。后来年底卖了鱼我就还给了他,让他拿单子他说找不到了。我想反正也没打欠条也没在意”。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毛佬、被上诉人郑木昌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郑木昌以上诉人陈毛佬签字的记账单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赊购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上诉人陈毛佬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上诉人郑木昌已经交付给上诉人陈毛佬价值243890元的饲料,上诉人陈毛佬应当支付243890元价款给被上诉人郑木昌。同时,上诉人陈毛佬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上写明借款90000元,同样能够证明上诉人陈毛佬向被上诉人郑木昌借款9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陈毛佬应当偿还借款90000元。上诉人陈毛佬主张所欠的饲料款243890元及借款90000元除出具欠条的62540元外,已经清偿,还款义务已经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陈毛佬应就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陈毛佬一、二审过程中,均未就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称没有支付的货款都写了欠条的陈述与其2014年10月29日在原审法院所作陈述不一致,其有关其他欠条支付了现金后都把欠条收回并销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二个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并归还借款,属漏引法条,应予补正,但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321元,由上诉人陈毛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猛审 判 员 郑敏红代理审判员 周和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