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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颉伟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156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复。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委托代理人:吴从英。被告:颉伟记。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为与被告颉伟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颉伟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期(月),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1.076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90398.89元。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共计90398.89元(截至2015年5月6日),并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南京银行补充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颉伟记归还本金4083.61元、利息77.86元、罚息38.53元。故现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88093.98元(截至2015年6月2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息88093.98元是由本金86281.03元,利息1690.71元、罚息122.24元组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数额、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事项。4、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已充分了解合同条款。5、2015年5月7日欠款说明、回收状态表及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各1份、2015年6月29日欠款说明、回收状态表及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各1份,证明被告还款、欠款情况、逾期还款及罚息等。被告颉伟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5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相互佐证原告之事实主张,且被告颉伟记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7日,被告颉伟记填写《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向原告南京银行申请贷款。同年11月19日,贷款人(甲方)南京银行与借款人(乙方)颉伟记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编号:CYD201332250012)1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10.76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按月还款,乙方第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到帐后次月的20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本合同;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贷款人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贷款人将按借款人提供的地址以邮寄方式寄送合同、催收通知书、诉讼等相关材料,无论借款人收到与否均视为已送达,借款人应将个人通讯地址变更信息及时通知贷款人;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南京银行于2013年11月20日依约向被告颉伟记发放贷款150000元。但颉伟记未按约还款。故南京银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提前收贷。另查明,2015年7月5日及2015年8月11日,被告颉伟记分别归还原告南京银行本息1000元。截至2015年8月11日,颉伟记尚欠南京银行借款本金85308.99元,利息1681.45元、罚息195.37元。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与被告颉伟记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南京银行依约向被告颉伟记发放合同项下贷款150000元,但被告颉伟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南京银行主张提前收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南京银行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提前收贷,本院向被告颉伟记送达副本材料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视为原告提前收贷通知到达被告颉伟记之日。经审核,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8月11日,颉伟记尚欠南京银行借款本金85308.99元,利息1681.45元、罚息195.3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颉伟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颉伟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85308.99元;二、被告颉伟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681.45元、罚息195.37元(暂算至2015年8月11日,此后按案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按减少诉讼请求后收取),减半收取10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4元,合计1925元,由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颉伟记负担1905元。其余预缴部分58元退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