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聚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钰承龙工程机械配件商行、被告蔡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聚鑫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市钰承龙工程机械配件商行,蔡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53号原告:沈阳聚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哲。委托代理人:杨之丰。被告:沈阳市钰承龙工程机械配件商行。经营者:李丹,女。被告:蔡金龙,男。原告沈阳聚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钰承龙工程机械配件商行、被告蔡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达,人民陪审员蔺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之丰,被告沈阳市钰承龙工程机械配件商行业主李丹、被告蔡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多年来进行破碎锤及部件买卖往来,双方商定被告从原告处取货后立即付款或有时用一些同行部件拆款,但最迟一周内结算。双方都能按协议履行,截止2014年7月,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77,266.2元未付。后被告又多次提出购货,原告坚持付清余款后再给货,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被告蔡金龙与李丹是夫妻关系,沈阳市钰承龙工程机械配件商行实际经营人系蔡金龙,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货款177,266.2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7月4日至付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我们不认可。在我们库房还有一些损坏的货不能用了要求退给原告,价值32,780元。因质量原因已给原告退货的有140机芯2台3.8万元、68机芯2台1.3万元、140整锤2台5万元,原告收货后应在货款中减掉。被告已付款,但因有质量问题退回的有140活塞一条价值2100元,140钢体总成一台价值1.2万元,此款原告应予返还。往返的运费1.7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发往西安140机芯一台价值1.9万元、发往大庆155中钢体一台价值1.8万元,不是我们让原告发的货,不应由我们承担。8AT三角锤价值2.5万元,我们并没有收到,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面的签字人王宝亮不是我单位的人,此款不应由被告承担。2014年3月31日以后在原告处购买的140机芯价格应是1.8万元,但原告明细单中写的是1.9万元,共19台,差价款应是1.9万元,此款亦应从原告请求的货款中减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阳市钰承龙工程机械配件商行长期进行破碎锤及部件买卖往来,在进行业务往来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购货后,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266.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确认单、明细账、出库单,被告提供的运费收据、转帐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购货后,未全部给付原告货款,对此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责任。对原告提出的8AT三角锤价值2.5万元由被告雇佣的司机提走并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此款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因出库单上的签字人王宝亮不是被告的职工,王宝亮本人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请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现有价值32,780元的货物因有质量问题,在其库房存放,要求退给原告;已退货140机芯二台价值3.8万元,68机芯二台1.3万元,140整锤2台5万元,原告应在货款中减掉的问题,因未向本院提供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且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提出要求退货的证据及其给原告退货、原告收到其退货的证据。被告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已付货款,但因有质量问题退回原告的140活塞一条价值2100元,140钢体总成一台价值1.2万元,此款原告应予返还的问题,因未提供退回140活塞,原告收到的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退回原告140钢体总成一台时,在原告的入库单上已写明“中钢体后坐全部上绣已报废”,有被告的司机签字确认,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往返运费1.7万元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因双方对运费承担问题没有约定,且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运费单据系其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该运费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主张的自2014年3月31日以后购买的140机芯价格应是1.8万元,但原告明细单中写的是1.9万元,共19台,差价款应是1.9万元,此款亦应从欠货款中减掉的问题,因被告在购买时,在原告的出库单上已写明价款,被告未提出异议,在结算货款时,对此提出异议,不符合正常交易常理,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发往西安140机芯一台价值1.9万元、发往大庆155中钢体一台价值1.8万元,不是其让原告发的货,对此货款不承担的问题,因发往西安的140机芯一台,系通过沈阳恩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发货,在该发货单上,收货人预留的电话系被告李丹的电话号码。经本院到该运输公司核实,发往西安的140机芯一台到达运输地后,货站按收货人的电话号码联系,经收货人同意指定收货人后,货站交付货物,此方式是通常的货物运输方式,由此应认定发往西安140机芯一台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而发货。发往大庆155中钢体一台,在双方提供的客户往来明细账(确认单)中,已明确原告于2014年6月6日销售155中钢体,本期增加1.8万元,2014年6月17日入库155中钢总成,本期减少1.8万元,此款已在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中冲减,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钰承龙工程机械配件商行、蔡金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聚鑫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2,266.2元;二、被告沈阳市钰承龙工程机械配件商行、蔡金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聚鑫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52,266.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友杰代理审判员 王 达人民陪审员 蔺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嘉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