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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齐与周雪飞、夏琳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齐,周雪飞,夏琳,马鞍山市天恒塑料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鑫飞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王齐,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费本根,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雪飞。被告:夏琳,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马鞍山市当涂县。被告:马鞍山市天恒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周雪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鞍山市鑫飞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法定代表人:周雪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齐诉被告周雪飞、夏琳、马鞍山市天恒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塑料公司)、马鞍山市鑫飞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飞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齐委托代理人史永红到庭参见诉讼,被告周雪飞、夏琳、天恒塑料公司、鑫飞贸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齐诉称:2014年4月21日,王齐与周雪飞、夏琳、天恒塑料公司、鑫飞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雪飞、夏琳、天恒塑料公司共同向王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王齐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现���还本,鑫飞贸易公司为周雪飞、夏琳、天恒塑料公司的该笔1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4年5月8日,王齐与周雪飞、夏琳、天恒塑料公司、鑫飞贸易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雪飞、夏琳共同向王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现金还本,天恒塑料公司、鑫飞贸易公司为该笔1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4年5月29日,王齐与周雪飞、夏琳、天恒塑料公司、鑫飞贸易公司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雪飞、夏琳、天恒塑料公司共同向王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现金还本,鑫飞贸易公司为周雪飞、夏琳、天恒塑料公司该笔15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后,王齐均依约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但周雪飞、夏琳、天恒塑料公司、鑫飞贸易公司未能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另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25‰(日利率万分之8.33),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利息或者还款,违约金金额按照未还款金额乘以逾期天数乘以0.2%计算,且三份《借款合同》中都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所述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5年2月10日,周雪飞、夏琳等在上述三笔借款中尚欠王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87.44335万元,以致成讼��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周雪飞、夏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37.44335万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8.33标准计算),天恒塑料公司对其中2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余下1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周雪飞、夏琳、天恒塑料公司支付王齐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75000元;三、鑫飞贸易公司对上述3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周雪飞、夏琳、天恒塑料公司、鑫飞贸易公司承担。被告周雪飞、夏琳、天恒塑料公司、鑫飞贸易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齐的��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周雪飞、夏琳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天恒塑料公司、鑫飞贸易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原告王齐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29日三次借款给被告周雪飞、夏琳合计350万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为25‰,天恒塑料公司对其中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9日的两笔借款合计25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为2014年5月8日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鑫飞贸易公司为上述三笔借款合计3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2014年4月21日被告周雪飞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2014年5月8日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一张,2014年5月29日被告周雪飞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张,证明原告王齐已经按照三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350万元的借款义务。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复印件和委托付款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齐为实现债权支付了75000元代理费。证据六,说明一份,证明周雪飞、夏琳、天恒塑料公司等还款付息情况。被告周雪飞、夏琳、天恒塑料公司、鑫飞贸易公司未质证。本院对王齐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王齐所提交的五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该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王齐与周雪飞、夏琳、天恒塑料公司、鑫飞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雪飞、夏琳、天恒塑料公司共同向王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王齐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现金还本,鑫飞贸易公司为周雪飞、夏琳、天恒塑料公司的该笔1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该合同签订后,周雪飞等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5月8日,王齐与周雪飞、夏琳、天恒塑料公司、鑫飞贸易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雪飞、夏琳共同向王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现金还本,天恒塑料公司、鑫飞贸易公司为该笔1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该合同签订后,周雪飞等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7日。2014年5月29日,王齐与周雪飞、夏琳天恒塑料公司、鑫飞贸易公司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雪飞、夏琳、天恒塑料公司共同向王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8月28日,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现金还本,鑫飞贸易公司为周雪飞、夏琳、天恒塑料公司该笔15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周雪飞等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30日。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后,王齐均依约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周雪飞、夏琳、天恒塑料公司、鑫飞贸易公司与王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周雪飞、夏琳、天恒塑料公司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以及王齐在本案中诉请的逾期利息中的利率均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天恒塑料公司、鑫飞贸易公司依约分别为100万元、3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王齐诉请天恒塑料公司、鑫飞贸易公司在其连带责任保证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雪飞、夏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齐借款本金350万元和利息,利息如下: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周雪飞、夏琳、马鞍山市天恒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齐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75000元。三、被告马鞍山市天恒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在250万元本金、利息(利息如下: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马鞍山市天恒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对2014年5月8日《借款合同》项下100万元借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马鞍山市鑫飞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350万元借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驳回原告王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案件受理费38395元,公告费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45元,由被告周雪飞、夏琳、马鞍山市天恒塑料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鑫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运武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代理审判员  汪 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雅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