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阳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太军、陈俊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太军,陈俊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前林,该公司城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维锋,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太军,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俊仁,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太军、陈俊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前林、赵维锋,被告王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俊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旬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企业。2011年7月5日,被告王太军以包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旬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000元,由陈俊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两被告分别向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和担保书。同年同日,原、被告签订了陕农信2011借字(0903)第1297号《个人借款合同》及陕农信2011保字(0903)第1298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995‰,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依照规定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息的,自逾期次日起,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挪用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100%。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俊仁愿意以其所有财产为被告王太军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在被告与原告完成借贷手续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太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包括合同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陈俊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旬农商银发(2014)380号文件、旬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届社员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同意组建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决议、中国银监会文件银监复(2013)102号、陕银监复(2013)50号、旬农商银发(2013)1号。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太军的借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人资格审定书、被告陈俊仁的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谈话备忘录、、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证明王太军借款,陈俊仁担保及原告向被告王太军发放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太军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截止2015年5月29日,答辩人现在经济困难,想办法给原告还钱。被告王太军未提交证据。被告陈俊仁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王太军以包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双方签订了陕农信2011借字(0903)第129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20000元贷款,用于包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995‰,按季结息,双方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挪用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100%。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俊仁签订了陕农信2011保字(0903)第1298号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没有主动履行的,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划收。本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同意划收的书面承诺。保证人陈俊仁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书写了担保书。同日,原告将20000元借款划入王太军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两被告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王太军签字。2015年5月29日前的借款利息王太军已结清。另查明,2012年7月27日旬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届社员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议组建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旬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旬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组建后的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太军、陈俊仁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提供了20000元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俊仁作为王太军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旬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的承继者,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陈俊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太军、陈俊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梦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