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唐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蒋意祥,广西玉林市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居民。原告唐某甲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秀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代理人蒋意祥、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相识,2007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到平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后方知被告在婚前隐瞒了离异并生育有一女儿的事实,且婚前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均由原告负担生活开支,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经济问题和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致使原告自2013年8月开始与被告分居,再无联系和往来。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长久分居,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唐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查档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玉林市小哈佛幼儿园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8月25日起在该幼儿园工作,与其他人无联系;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经济问题发生纠纷,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感情已经破裂;5、证人唐某乙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感情已经破裂;6、证人庞某证言,证实被告曾于2010年年底与原告哥哥唐懋信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了唐懋信;7、身份证三份,证实证人吴某、唐某乙、庞某的身份情况。被告潘某答辩称:原告在与其确定恋爱关系前已经知道其离异并生育有一个女儿,恋爱期间及婚后双方都是共同承担生活开支,夫妻感情很好。是原告于2013年8月份回娘家照顾父母后提出与被告离婚并更换联系方式,拒绝与被告联系才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其与原告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社交情况;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父母知道且没有明确反对二人结婚登记;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哥哥唐懋信虽有争执但没有其没有打人;对证据7中的吴某、唐某乙身份情况无异议,对庞某的身份情况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其系原告的邻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客观全面反映原告的工作、生活情况,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5的证人吴某、唐某乙系原告父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中庞某的身份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相识,2007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共同生活。在原告知道被告系离异并与前妻生育有一女儿的情况下,二人自愿于××××年××月××日到平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二人曾因为经济开支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产生过大矛盾。2015年6月26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否应予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过长时间的自由恋爱,已经能够互相了解,原告在明知被告离异并生育有一女儿的情况下仍自愿与被告结婚,被告在婚前能够坦诚自己的婚史,二人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亦共同生活了六年,夫妻感情得到进一步加深。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双方曾为经济开支等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彼此之间产生一些隔阂,但夫妻间没有产生过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秀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爱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