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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晓宁与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宁,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李晓宁,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2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朱亚伟,公司董事长。被告朱亚伟,男,汉族,生于1947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李晓宁诉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峰公司)、朱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扬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彪,人民陪审员张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攀峰公司、朱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宁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商定,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含息,借期一年,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期将满,因被告现状危及借款安全,致使原告索要无望。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赔偿延期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晓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攀峰公司、朱亚伟未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朱亚伟与原告李晓宁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小林人民币陆万元正,此款年利按28%计息。(6万)”。借条加盖被告攀峰公司公章及被告朱亚伟签名。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李晓宁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借条中李小林与原告李晓宁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晓宁持有被告攀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亚伟出具的借条,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条上有被告朱亚伟的签名,并加盖了攀峰公司印章,应当认定被告攀峰公司与朱亚伟共同借款,对所借原告款项负有共同偿付义务。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攀峰公司和朱亚伟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约定有利息,但原告自愿放弃该利息请求,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攀峰公司、朱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属于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晓宁借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37.5元,由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扬军代理审判员  李 彪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