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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黎与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黎,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彭黎,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晓鹏、刘士界,均系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负责人彭隆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晓熙、张笑,均系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黎诉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鹏、刘士界,被告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晓熙、张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在被告公司招考到农校读两年中专,当年公司交800.00元学费,个人交800.00元学费,有收据凭证为证,个人所交由公司交社保局,有公司招生文件为证。1991年结业后分配在被告所属的小吉场烟草站从事技术辅导工作,主要工作是指导烟农种植烤烟和收购烤烟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服从被告安排,工作任劳任怨,为被告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一生的青春都付给烟草公司。被告亦按时间向原告发放工资,从原告的工资中足额代扣代缴原告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到了2004年,被告以机制改革减员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领取了6,000.00元困难补助。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一直等待领养老金,后据一些情况相同的工友讲被告代扣了养老保险金却并没有向社保部门缴纳,原告查询后才知道被告虽代扣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却没有向社保部门缴纳,欺骗了原告。从2008年开始,原告与其他被欺骗的工友多次到被告处质询被告为何欺骗原告,违约不安排工作,不将其代扣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证金向有关部门缴纳。之后,原告向各级相关部门和领导上访,表达诉求,但终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的合理诉求没有得到处理。原告遂于今年年初向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被迫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和失业保险金,缴纳时间从1992年起至2004年;2、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每月以1,250.00元为标准计算12个月(原告原已领到的补助金予以扣除,多退少补);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每月400.00元,计算时间从2002年12月至2004年6月;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身份证、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自然身份及原告起诉合法。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相反证明了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驳回。第二组:⑴毕地访转字(2008)023号文件、⑵案件结案反馈卡、⑶毕地联办专(2009)108号文件、⑷毕节地区社保局《关于对秦保全等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⑸接访登记表、⑹通知、⑺毕节市烟草公司《关于秦保全等信访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⑻贵州省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单》(1685号)、⑼毕节市政府办公室《信访件处理笺》、⑽贵州省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单》(4264号)、⑾金黔在线-贵州都市报文章,⑿贵州省烟草局文件、⒀毕节市信访局《信访事项转办单》、⒁贵州省信访局文件、⒂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目的:1、包括原告等在内的烤烟辅导员多年来一直不间断地向毕节市政府、毕节地区行署、贵州省政府和被告集体上访,请求解决原告等人的社保问题;2、各级政府和领导人十分关注原告等人的诉求,主持召开专门会议和责成被告处理原告等人的社保问题;3、被告代扣了原告等人的(个人)社保金,却未向社保部门缴纳,被告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4、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答复承诺处理原告等人的诉求问题,但由于被告只说不做,没有具体作出处理或作出答复,导致原告等人持续上访、表达诉求,原告的起诉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质证意见为:对⑴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该证据记载的是关于陈永明等2人的信息,与原告及原告的诉讼没有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⑵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该证据记载的来访人为李林昌、陈永明,与原告及原告的诉讼没有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被告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了经济补偿和清退代扣的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对⑶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该证据记载的是毕节地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秦保全的信息,与原告及原告的诉讼没有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⑷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而且内容不完整,该证据记载的是毕节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地区联席办的答复意见,该局不了解信访人的具体情况,其所作的答复仅是该机关对法律的理解,与本案无关,与原告及原告的诉讼没有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⑸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该证据记载的是关于秦保全等40人的信息,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属于该40人之列,因此与原告及原告的诉讼没有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该证据记载的是毕节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一个开会通知,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及原告的诉讼没有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认可对原告承担何种责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⑻、⑽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该证据记载的是曹廷选、林科文的信息,与原告及原告的诉讼没有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⑼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该证据记载的是林科文等人的信息,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属于该143人之列,因此该证据与原告及原告的诉讼没有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⑾有异议,因为这是从网上下载的文章,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围,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对⒀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该证据记载的是王明华等人的信息,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属于该7人之列,因此该证据与原告及原告的诉讼没有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⒂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该证据记载的是申时铭、丁昭军、张志辉等人的信息,与原告及原告的诉讼没有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间断的主张其权利、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该组证据的时间节点出现2009年11月19日至2012年8月8日长达两年零九个月的时间断档。第三组:(2005)黔毕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该判决是生效判决;2、该案原告路言常与原告同为烤烟辅导员,与被告均系劳动关系;3、原告诉求合法有据,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4、原告等人在得到路言常胜诉的情况后,就开始集体上访主张权利。被告质证意见为: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该判决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四组:结业证、质检上岗证、上岗证。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名字为“彭力”与原告诉状和身份证上的名字不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五组:贵州省烟草公司毕节县公司文件(1988毕县烟政字第203号)、招生简章。证明目的:原告系被告代为委托农校培训,培训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答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不存在,答辩人对其诉求不予认可,双方的法律关系因解除、补偿而消灭。答辩人聘请被答辩人作为烤烟辅导员,烤烟辅导员的工作是临时性、季节性的工作,是为了发展烤烟生产,在烟草站所属乡镇聘请种烟技术好,组织能力较强的种烟农户协助指导其他烟农种植烤烟,由烟草站适当发给其一定的误工补贴。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形成的只是一般劳务关系,双方都可以随时解除、随时中断,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能成立劳动关系,所以答辩人也无法为被答辩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因此,答辩人已将代收而无法缴纳的保险金以及答辩人应为其缴纳的部分全额退还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权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被驳回。被答辩人所提起的诉求是建立在双方之间已构成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但事实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形成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在申请仲裁时并未就劳动关系申请确认,而是直接请求裁决缴纳三金和支付补偿,不能笼统以经过了仲裁程序为由直接在本案中确认劳动关系,所以,被答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答辩人在终止与被答辩人的用工关系时,对其进行了经济补偿,被答辩人在2003年被解聘,并在2004年6月15日实际领取了解除用工关系补偿金6,000.00元。关于养老金的退回,是由当时各烟站统一安排工作人员领取后,再分别退回给每个人。无论双方是何种性质的用工关系,也因补偿金的领取、养老金的退回而终结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其起诉已不能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被答辩人自身的陈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用工关系已经终止12年,即使被答辩人自己认为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其权利受到侵害,被答辩人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支持。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了被告系用人单位,与原告系劳动关系。第二组:⑴申请、⑵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收据、⑶普宜烟草站彭家奎2002.3.27领辅导员1996年-2001年度养老金收据及普宜烟草站返还辅导员养老金花名册。证明目的:⑴证明了原告确认自己2003年被减员淘汰,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用工关系终止,现在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核实了原告的工作历史及工资标准,原告认可了该内容并以此作为解除用工关系补偿金计算依据,该证据同时证明了用工关系的结束,具有解除用工关系的合同性质;⑵证明了原告已于2004年6月15日领取经济补偿金6,000.00元,原、被告双方的用工关系终止,双方权利义务终结;⑶证明了普宜烟草站领辅导员1996-2001年度养老金18,537.80元,普宜烟草站在2002年4月2日将所领的款项返还给辅导员,原告领取了1,552.20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申请书内容是我请别人写的,但申请书上的签名是我亲笔签名,领6,000.00元的这张领款单是我亲笔签名,2002年4月2日的这张单据上的领取1,552.20元的签名是我亲笔签名;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程序不合法,养老保险应该是由用人单位将个人承担部分和单位应该承担部分统一缴纳到社保部门,所以被告的处理方式不合法也导致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材料有接访单位的印章、领导的签字,能与原、被告的陈述印证因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后,原告等烤烟辅导员推选代表向相关单位信访表达诉求,因此,该组证据中除毕地访转字(2008)023号文件系陈永明等2人于2008年3月11日到毕节地区信访局信访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材料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了原告中专毕业后即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原告认可其在申请书及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领款单上亲笔签名,从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中的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收据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于2004年6月15日签字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与申请书载明的工龄及月工资刚好吻合,结合被告述称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领取补助,再由原告所工作的烟草站核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月工资后支付,故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991年1月,原告经被告委托原地区农校代培,取得结业证书后被被告录用为合同工到被告所属的普宜烟草站任烤烟辅导员。2002年12月,因被告调减任务指标等因素,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04年6月15日在被告处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0元。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0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关于烤烟辅导员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烤烟辅导员最早信访的时间为2008年3月11日,但信访人为陈永明等2人。原告等烤烟辅导员推选代表向相关单位信访表达诉求的最早时间为2009年。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结业证书、上岗证、质检上岗证,结合被告提供的申请、领款收据等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该司法解释的文义上来看,其实质上是对仲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予以规定,以便于为审判实务提供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于2002年12月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认定为2002年12月。原告于2004年6月15日在被告处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因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而终结。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通过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于2014年才申请仲裁,且被告以原告申请仲裁时超过仲裁时效予以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发生,故原告通过信访方式主张权利及申请仲裁时均已超过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的仲裁期间,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及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系2002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其2002年12月至2004年6月的待岗生活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也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彭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雪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