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淮北市蓝宇相王山庄置业有限公司与李长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蓝宇相王山庄置业有限公司,李长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72号原告:淮北市蓝宇相王山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袁文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锋,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永梅,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太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海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北市蓝宇相王山庄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相王山庄公司)与被告李长明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秀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王山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梅,被告李长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王山庄公司诉称:2014年3月,我公司与李长明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李长明在我公司担任土建工程师,试用期3个月,每月工资64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7500元。因李长明不能胜任工作,我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决定延长其1个月试用期。2014年7月,因李长明确实不能胜任工作,我公司决定于2014年7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就李长明试用期间的待遇问题协商未果,李长明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22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市仲裁委)向我公司送达(2014)淮劳人仲裁字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李长明加班工资1552元、拖欠工资13710元、赔偿金7500元,共计22762元。该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李长明加班工资1552元、拖欠工资13710元、赔偿金7500元,诉讼费用由李长明负担。李长明在庭审中辩称:1、市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驳回相王山庄公司的诉讼请求。2、相王山庄称经考核我不符合岗位要求不属实,我的考核结果是合格的,相王山庄公司自行决定延长试用期违反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相王山庄公司与李长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长明担任相王山庄公司的土建工程师,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试用期3个月,每月工资7500元,试用期每月工资64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长明到相王山庄公司工作。试用期满后,李长明申请转正。2014年6月19日,相王山庄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李长明进行了转正谈话,其认为李长明在工作的积极主动性、执行力有待提高。同年6月20日,相王山庄公司对李长明进行考核,综合评定意见为李长明的工作积极性、执行力、专业知识等方面有待提高,决定对其试用期延长1个月。7月29日,相王山庄公��通知李长明,因其在延长使用期内仍不能胜任现场工程师的工作,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李长明与相王山庄公司因相关待遇问题协商未果,申诉至市仲裁委,请求裁决相王山庄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19日以后的工资差额1500元、7月份工资7500元、8月的部分工资、经济补偿金7500元、赔偿金7500元、10天的加班费5172.41元。市仲裁委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淮劳人仲裁字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相王山庄公司支付李长明加班工资1552元、拖欠工资13710元、赔偿金7500元,驳回李长明的其他申诉请求。相王山庄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李长明在3个月的试用期内加班3天。相王山庄公司按照每月6400元的标准支付了李长明2014年6月底之前的工资。上述事实,有相王山庄公司提交的(2014)淮劳人仲裁字105号仲裁裁决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员工出勤情况明细表、劳动合同、员工转正面谈记录表、员工转正申请流程、员工转正考核流程、新员工必读,李长明提交的劳动合同、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员工转正面谈记录表、员工请休假申请流程、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相王山庄公司与李长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长明的试用期为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但李长明的试用期满后,相王山庄公司又决定延长1个月试用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自2014年6月19日起,李长明的工资应按每月7500元计算。相王山庄公司以李长明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如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即使李长明不胜任工作,相王山庄公司提前2天通知李长明解除劳动合同,未另外支付1个月的工资,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长明要求相王山庄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表明其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相王山庄公司应支付赔偿金。李长明没有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8月正常上班,相王山庄公司提交的员工出勤情况明细表证明李长明在2014年8月没有出勤,故李长明主张2014年8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相王山庄公司应付李长明工资总额为29803.45元(6400元×3+7500元+7500元÷21.75天×9天),工作日共计96天(21.75天×4+9天),月平均工资为6752.34元(29803.45元÷96天×21.75��)。相王山庄公司按照每月6400元支付了李长明2014年6月30日以前的工资,尚欠10603.45元(7500元÷21.75天×9天+7500元)。根据李长明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相王山庄公司应支付李长明赔偿金6752.48元。李长明在3个月的试用期内加班3天,应得加班工资1324.14元(6400元÷21.75天×3天×150%)。李长明有7天婚假未休,但不是加班,故不应计算加班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淮北市蓝宇相王山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长明工资10603.45元、赔偿金6752.34元、加班工资1324.14元,计18679.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淮北市蓝宇相王山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秀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