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清财与黄发祥、黄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382号原告朱清财,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被告黄发祥,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现住龙海市。被告黄妙红,女,系被告黄发祥妻子,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原告朱清财与被告黄发祥、黄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财、被告黄妙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清财诉称,被告黄发祥、黄妙红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同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2.2%。现本息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及5200元利息。被告黄发祥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黄妙红辩称,第一笔借款20000元实际只收到15000元,第二笔借款12000元实际只收到8000元,第一笔借款约定每月还本金及利息1450元,15个月还清,实际还款13个月,第二笔约定每月还本金及利息1040元,10个月还清,实际还款8个月。我本金及利息均已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发祥、黄妙红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同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2.2%。共计32000元。现本息未还,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虽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但原告要求追讨的利息5200元(从借款日至起诉日)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黄妙红认为本金及利息均已还清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加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发祥、黄妙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清财32000元及利息52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黄发祥、黄妙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海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姚建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