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正宁县公司集团客户部客户经理。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正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王兴平,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王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苏某某将正宁县永正初中发展为中国移动正宁公司的集团网络客户。2013年11月,苏某某协助中国移动正宁公司建维部和永正初中商谈,租用永正初中房屋建设基站。谈妥之后,苏某某和永正初中校长江某某商定,用中国移动正宁公司应付的24000元房屋租赁费抵顶永正初中2013年11月至2017年11月四年集团网络使用费。并商定中国移动正宁公司将租赁费转入副校长李某某的农行卡后,永正初中不收取该款,也不入账,不索要税务发票,苏某某用该笔款抵顶网络使用费。2013年12月5日,苏某某从李某某银行卡中将该24000元转入其名下银行卡,未按规定将该款及时存入永正初中专网账户上,而是于2013年12月31日一次性取出24000元,除缴纳永正初中网费1000元之外,下余23000被其私自挪用归个人使用,截止2014年3月5日,时间超过三个月,且数额较大。被告人苏某某挪用公款23000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正宁县移动公司函件、正宁县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等证据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辩解,正宁县永正初中的专线费是其与永正初中协商议定后,经其个人银行卡于2013年12月31日上缴公司账户,虽未专款专用,也是为方便公司业务在内部划转账务,不存在挪用事实。其委托辩护人认为:1、涉案24000元并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正宁公司的公款,起诉书指控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缺乏前提条件。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苏某某无罪。并提交了2013年12月份苏某某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及苏某某2013年12月31日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正宁公司唯一专用缴款账户现金存入缴款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苏某某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正宁县公司(以下简称正宁移动公司)集团客户部客户经理。2013年2月份,苏某某将正宁县永正初中发展为正宁移动公司集团网络客户,11月份接入移动网络专线。由于苏某某和永正初中有业务往来,与学校领导熟悉,当年11月份,苏某某还协助正宁移动公司建维部谈成了房屋租赁合同,正宁移动公司租赁永正初中房屋一间用于建设基站,并约定用租赁费抵顶永正初中2013年11月至2017年11月四年的网络使用费。2013年12月5日,苏某某将正宁移动公司打在永正初中副校长李某某银行卡上的租赁费24000元转入其个人银行卡,12月31日11时27分全部支取,11时29分,苏某某向正宁移动公司账号为27-289101040001784账户缴款36270元。截止2014年3月份,该24000元,苏某某除每月给永正初中缴纳网络使用费500元共计2500元外,其余21500元用于垫缴正宁县农村工作部、卫生监督所网络使用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江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移动公司租用永正初中房屋一间用于建基站,租期5年,约定用租金抵顶学校5年网费。后移动公司在李某某卡上打款24000元,被苏某某全部取走。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集团网络客户预缴的网费要预存在客户的账户,系统每月自动扣除。永正初中是苏某某的客户,经查移动公司的BOSS系统,永正初中按月收取网费500元,截止2015年2月3日,账户无预存网费。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从李某某卡上取走2100元税金,剩余24000元苏某某如何处理的其不知道。4、证人王某某证言及单位证明,证明正宁县卫生监督所2013年至2014年拖欠移动公司网费,因移动公司无人来收取,其单位也未及时缴纳。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正宁县公司证明,证明苏某某任职时间;经查BOSS系统,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永正初中每月缴费500元,无预存网费记录,无余额,2015年3月6日系统显示余额为15500元;正宁县农村工作部、正宁县卫生局统办楼截止2015年3月均有欠费;2015年2月3日至3月6日,苏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向正宁县移动公司唯一缴费账户(只可存入,不可支取)27-289101040001784账户缴款21170元。6、苏某某辩护人提交,苏某某卡号6228484020183612716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3年12月5日转存24000元,12月31日11时27分现支24000元。现金缴款单,证明2013年12月31日11时29分,苏某某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正宁县公司账号27-289101040001784账户缴款36270元。7、永正初中李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二基站房屋租赁合同、互联网专线接入合同,证明永正初中是正宁移动公司的集团客户,移动公司租赁永正初中房屋用于建基站。8、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2月份其将正宁县永正初中发展为正宁移动公司的集团网络客户,同年11月份接入移动专线。11月份,其还协助公司的建维部和永正初中谈成建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并约定用场地租赁费抵顶永正初中2013年11月到2017年11月4年的专网使用费。2013年12月5日,其从副校长李某某的银行卡上将24000元租赁费转入其个人银行卡,12月31日取出后全部存入公司账户,除每月给永正初中缴费500元外,其还给农村工作部、卫生监督所垫缴了网费,具体时间、数额记不清了。9、被告人苏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将正宁县永正初中预交的四年网络使用费24000元,除给永正初中按月缴纳网费共计2500元外,其余21500元,截至2014年3月5日,苏某某为了个人业绩、个人利益,用于垫付正宁县农村工作部、卫生监督所拖欠网费,系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被告人苏某某挪用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苏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辩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苏某某辩解永正初中的网费,其每月按时缴纳,到2014年3月份,其应当缴纳网费2500元,而并非1000元。随后公诉机关补充了证据,认定苏某某缴纳网费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西洲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路小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苗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