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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牙森·赛买提(曾译名亚生·赛买提、亚森·赛买提、亚森·塞买提。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牙森·赛买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8月3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牙森·赛买提及其翻译人员古丽夏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8时45许,被告人牙森·赛买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龙阳路站3号出入口与磁悬浮站间的人行便道通往龙阳广场二楼美食城的自动扶梯处,趁被害人房某某行走不备,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牙森·赛买提行窃得手后,将窃得的手机藏于自己的左侧裤袋内,准备离开时被跟踪观察的反扒队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836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牙森·赛买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证人骆某某、虞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牙森·赛买提到案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牙森·赛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牙森·赛买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牙森·赛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亚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