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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天津海汇钢联特种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海汇钢联特种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357号原告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淑华。委托代理人尹孝英。被告天津海汇钢联特种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亢海生。委托代理人冯智泉。原告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海汇钢联特种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孝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智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方钢管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117万元,而被告仅供货274.545吨(4,050元×274.545吨=1,111,907元)后就不再履行,且被告已经履行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8,093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支付的货款将货物全部供给原告,不存在尚欠货款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的货款,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发货。第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方钢管,其中一种方钢管截面规格为250mm*150mm*4mm、材质为Q345B、数量为304.02吨、单价为4,050元/吨、总金额为1,231,281元;被告按原告提供的规格要求进行生产加工,并符合现行国家行业相关规定;运输方式由被告自定,被告交货至大连长兴岛原告加工厂院内;被告收到预付款两周内全部交货;原告在收货时清点数量并予以确认签收,如发现数量有误有权拒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17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规格为250mm*150mm*3.75mm的方钢管共计274.545吨。另查,原告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曾为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天津静海县皓升鑫钢管有限公司提货单、私营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所付的预付款两周内全部交货,现原告已付被告货款117万元,被告理应将相应货物交付原告。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货单,可以证明被告已将规格为250mm*150mm*3.75mm的方钢管共计274.545吨交付原告,同时依据合同约定的该规格方钢管单价即4,050元/吨,可以计算出被告已经交付的方钢管价值为1,111,907.25元,较之原告所付之货款117万元,尚余58,092.75元货物未付。现交货期限已过,且被告不同意继续向原告供货,故应将58,092.75元如数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付款后两周内被告应全部交货,在本案中,原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则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2月9日将全部货物交付原告,现被告尚余58,092.75元货物未交货且不同意继续供货,则在2014年2月10日便应将该款项返还原告,但其未返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针对上述内容,对于双方有所争议的是否应按照4,050元/吨的单价对于被告已交付货物的价值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一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规格为250mm*150mm*4mm方钢管的价款总金额1,231,281元的计算系以4,050元/吨乘以304.02吨所得出,故对于被告实际交付的货物价值,亦应按照此约定来计算。对于规格为250mm*150mm*3.75mm方钢管的单价,现双方均认可被告交付的规格为250mm*150mm*3.75mm方钢管即是合同中的规格为250mm*150mm*4mm方钢管,且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方钢管的单价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变更,故该方钢管的单价应为4,050元/吨。对于被告实际交付的规格为250mm*150mm*3.75mm方钢管的重量,本院认为,因案涉合同约定被告交货至大连长兴岛原告加工厂院内且运输方式由被告自定,故被告选择了由案外人天津静海县皓升鑫钢管有限公司将案涉方钢管运输至原告处并交货,上述公司在交货时与原告所确认的方钢管重量应认定为被告实际交付的方钢管重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海汇钢联特种钢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8,092.75元。二、被告天津海汇钢联特种钢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欣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秀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