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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兰州市安宁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盛丰公司)诉王作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安宁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作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兰州市安宁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永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建学,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作天,男,汉族。原告兰州市安宁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盛丰公司)诉被告王作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兰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盛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建学、被告王作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盛丰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本金,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02583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及其他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作天辩称,借款本金已偿还了900000元,因企业困难尚欠的100000元暂时无力偿还。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国家规定的利息。原告起诉后的利息不应计算,借款人只返还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兰州市安宁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利息执行月息2.5%。同时约定,借款人(被告)以高艳影名义在委托银行兰州市七里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西果园信用社开立存款账户,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同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兰州市安宁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兰州市安宁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兰州市安宁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对此项诉讼请求当庭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并出示兰州市安宁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情况;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国家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超出有关规定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合理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后的利息不应计算,借款人只返还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作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市安宁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作天向原告兰州市安宁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兰州市安宁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现已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王作天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兰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