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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5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朱佳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朱佳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316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倩,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佳伟,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佳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被告朱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FL-SCD430-14-0307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为其购买奥迪A4L-2013款汽车一辆(车架号:LFV3A28K3D3022812)提供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为7067.57元,租期36个月,每月25日支付租金。同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支付了第1个月租金后,便连续8个月未再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及利息,并按应付租金1.2‰/天支付滞纳金及律师费、差旅费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租金247364.95元;2、被告按1.2‰/天的标准支付原告滞纳金9159.57元(截止起诉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5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佳伟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FL-SCD430-14-0307的《汽车租赁合同》属实,该车是被告帮别人买的,只支付了首付款81000元及第一期租金7067.57元,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租金247364.9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支付滞纳金及维权费用,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目前被告经济困难,希望能够延长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系从事融资租赁、汽车租赁、房屋租赁、金融咨询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佳伟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在主要条款中,双方约定:被告因用车需要,向原告租赁车辆,租赁车辆为奥迪A4L-2013款∕奥迪A4L2.035TFSI自动舒适型,车辆价格为270000元,经销商为绵阳亚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颜色为灰色,发动机号为337344,车架号为LFV3A28K3D3022812;车辆融资总额190160元,首付款81000元,首付款支付日为2014年8月14日,原告可委托当地车辆经销商代为向被告收取首付款,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租金支付金额为7067.57元,租金以原告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原告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保险、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车辆装潢费、GPS相关费用等,每期租金支付日为15号,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在通用条款中,双方约定:被告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调查卖方的信用,自主选定租赁汽车及经销商;原告收到被告首付款后,负责筹措购买租赁汽车所需的剩余资金;在通用条款第九条“违反合同的处理”中,双方约定:租赁期内如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原告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并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车辆交接单未载明签署日期,原、被告一致陈述于2014年8月14日交付。本案所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栏中载明被告朱佳伟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本案中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7067.57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租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7月30日向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维权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交接单》、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在支付第一期租金后,自2014年10月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缴纳的租金共计7067.57元/月×36个月=254432.52元,被告已交纳一期租金7067.57元,尚欠租金247364.95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是违约金,原告请求按1.2‰/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天1.2‰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违约金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违约金计算方式为7067.57×0.0005=3.533785元/天,第二期租金应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逾期8个月;第三期租金应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逾期7个月;第四期租金应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逾期6个月;第五期租金应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逾期5个月;第六期租金应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逾期4个月;第七期租金应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逾期3个月;第八期租金应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逾期2个月;第九期租金应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逾期1个月;以上违约天数共计为1080天,所以违约金应为3.533785元/天×1080天=3816.49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还应支付原告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佳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金247364.95元。二、被告朱佳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816.49元。三、被告朱佳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朱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刁妍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