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冯雪元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雪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冯雪元。法定代理人张月保。委托代理人朱玉成,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富春江路65号。负责人周世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佳丽。原告冯雪元诉被告薛明明、刘涛、马传龙、李恩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薛明明、刘涛、马传龙、李恩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冯雪元法定代理人张月保的委托代理人冯君、朱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雪元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48127元。后变更诉请,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2万元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同意由原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外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8时05分许,薛明明驾驶苏E×××××轻型厢式货车在富春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铝铝业”门口左转弯时轻型厢式货车右后侧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冯雪元所驾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冯雪元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后,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明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雪元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冯雪元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冯雪元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雪元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另查明:苏E×××××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常熟市湖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5年3月24日注销,其股东为马传龙、李恩玉。而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涛,系挂靠在常熟市湖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车有道路运输证,并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8月16日。另外苏E×××××轻型厢式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处理过程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以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51043.3元的救助金(该救助金原告与紫金保险均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审理中,原告与薛明明、刘涛达成赔偿协议,由薛明明、刘涛一次性赔偿共计85000元,苏E×××××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内的赔偿由原告直接向信达保险公司理赔,且原告撤回对薛明明、刘涛、马传龙、李恩玉的起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运输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原件、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雪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由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薛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雪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苏E×××××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冯雪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薛明明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苏E×××××轻型厢式货车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薛明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冯雪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62万元,具体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684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为358514.04元(未包含自购人血白蛋白91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100天共50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1天,现其主张100天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62000元。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需长期护理,出院后目前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5天,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天,本院确定其护理费至起诉之日止(2015年7月6日)为28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50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8、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324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冯雪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85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8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为1141774.04元。上列赔偿项目中,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62514.0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66020元,超过赔偿限额656020元;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雪元12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1018534.04元及鉴定费3240元,合计1021774.04元,由被告薛明明按70%的责任赔偿为715242元,该金额已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62万元,并应扣除之前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雪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冯雪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 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敏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