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齐彩珍与陈由武、张珍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彩珍,陈由武,张珍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157号原告:齐彩珍。被告:陈由武。被告:张珍利。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春,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彩珍与被告陈由武、张珍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庭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齐彩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齐彩珍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0日,被告陈由武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陈由武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1.5%支付,利息半年结。被告所说的客栈因没有缴纳房租,已经被告房东起诉至法院了,而且也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由武、张珍利答辩:二被告在2014年8月5日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债务由陈由武负担,该笔债务系陈由武开客栈自己周转所用,与被告张珍利无关。被告陈由武借款是事实,但当时未约定利息,也未在借条上写明,故其不愿意支付利息。原告在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介入经营被告陈由武开设的客栈,故被告要求先以客栈经营收入抵扣借款。原告齐彩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付款委托书,拟证明被告陈由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二、申请法院调取的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拟证明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由武、张珍利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付款委托书、夫妻关系证明没有异议。对借条存在异议,认为被告陈由武出具借条时,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被告陈由武、张珍利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二被告已于2014年8月5日离婚,并已约定债务由被告陈由武负担,本案借款系被告陈由武个人债务。原告齐彩珍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被告对债务的约定与原告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二被告没有异议的付款凭证、夫妻关系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没有异议的离婚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二被告存在异议的借条,虽然被告方认为有关利息的约定系原告后期自行添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该借条的三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由武与被告张珍利于1992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被告陈由武负责偿还。2013年11月10日,被告陈由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并每半年结算利息。借款之后,被告未归还本息分文。本院认为:原告齐彩珍与被告陈由武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齐彩珍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陈由武与被告张珍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之债,虽然二被告在离婚时已经约定债务由被告陈由武负担,但该约定的有效性不能对抗债权人,故二被告关于该笔债务系被告陈由武个人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笔借款仍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由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齐彩珍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珍利对被告陈由武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由武、张珍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李 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葛梦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