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与吴海燕、杨永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公司,吴海燕,杨永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公司。负责人:陈志垣。委托代理人张法励,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燕,女,汉族,1984年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杨永坚,男,汉族,1984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诉被告吴海燕、杨永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燕、杨永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海燕、杨永坚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3月30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12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向借款人吴海燕提供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额度,贷款为一般方式,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被告杨永坚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吴海燕发放借款50000元,现余额为29497.39元,贷款期限为5年。该户借款已欠供16个月,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5月20日,尚结欠借款本金29497.39元,利息2994.1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海燕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9497.39元及利息2994.1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杨永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吴海燕、杨永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卡、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贷款及保证人担保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原告业务系统数据复印件、借款人结欠借款本息情况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吴海燕欠款的情况。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吴海燕、杨永坚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吴海燕、杨永坚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海燕、杨永坚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向被告吴海燕提供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额度,贷款为一般方式,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被告杨永坚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吴海燕发放借款50000元,现余额为29497.39元,贷款期限为5年。该户借款已欠供16个月,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5月20日,尚结欠借款本金29497.39元,利息2994.1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海燕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海燕、杨永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借款合同是由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吴海燕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永坚作为吴海燕的借款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杨永坚应对被告吴海燕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清还借款本金29497.39元及利息2994.18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杨永坚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海燕追偿。如果被告吴海燕、杨永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6.14元,由被告吴海燕、杨永坚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6.14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郁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照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