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亚迪与夏坤、曾随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迪,夏坤,曾随生,孙建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344号原告李亚迪,女,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张永文,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丹,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夏坤,女,汉族,1982年7月7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候炎,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曾随生,男,汉族,1971年5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孙建武,男,汉族,1972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荥经县。原告李亚迪与被告夏坤、曾随生、孙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迪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文、王丹,被告夏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候炎,被告曾随生、孙建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迪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夏坤因经营、还款等原因急需流动资金,经被告孙建武、曾随生居间介绍,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同时,第二、三被告孙建武、曾随生作为担保人对第一被告夏坤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坤辩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夏坤当时找被告曾随生借40万,夏坤出具的借条,曾随生把借条给李亚迪看,夏坤没有与原告李亚迪进行任何沟通,然后李亚迪才把38万转给曾随生,曾随生又转了16.8万元给夏坤。原告李亚迪与被告夏坤没有借款事实,被告夏坤是找曾随生借款,应曾随生的要求向李亚迪借款出具借条,然后借了曾随生16.8万元,并已经归还。被告曾随生辩称,当时被告夏坤由于需要资金,2014年9月19日委托曾随生帮其借款,曾随生就与李亚迪通话,免提大家都在听,李亚迪要抵押,还要曾随生、孙建武进行担保,确认曾随生、孙建武要担保后,夏坤就写了借条,李亚迪就把钱打过来了,夏坤委托曾随生转给孙建武20万用于还款,然后转了16.8万给夏坤,给了夏坤3.2万元的现金,夏坤就把40万的借条给曾随生,曾随生再给李亚迪。担保也是当时签的,签字后微信发给李亚迪后其才转的款。被告孙建武辩称,原告李亚迪说的是事实,没有异议。夏坤之前借了孙建武20万,孙建武让夏坤还钱,夏坤说没有,还说让孙建武找朋友给其借点钱,夏坤用房子抵押,后来孙建武、夏坤、曾随生就找到李亚迪借钱,夏坤将借条出具并借到钱后,就让夏坤把20万欠款还给了孙建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夏坤委托被告曾随生、孙建武帮其借款,经被告曾随生、孙建武居间介绍,找到原告李亚迪借钱。经过协商,原告李亚迪与被告夏坤、曾随生、孙建武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约定:李亚迪借款40万给夏坤,期限半年,夏坤出具借条并将其两套住房作抵押;曾随生、孙建武对该笔借款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协议达成后,被告夏坤即时出具了借条并将其两套屋房的产权证、购房合同及备案表等证件资料抵押交付给原告李亚迪保管,被告曾随生、孙建武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及担保手续完毕后,原告李亚迪通过其亲属王文凯的银行账号向被告曾随生转款38万元,被告曾随生收到该款项后又向被告夏坤、孙建武分别进行了金额不等的转账分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房产证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亚迪与被告夏坤达成的借款合意以及与被告曾随生、孙建武形成的债务保证合意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以及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亚迪按约支付借款后即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夏坤作为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是形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根据原告李亚迪与被告曾随生、孙建武达成借款保证担保的约定,曾随生、孙建武应对夏坤3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李亚迪主张2014年9月20号其再支付2万元借款现金给被告曾随生的事实,因该支付时间、方式、金额以及迟延一天支付的理由等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原告对此支付事实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夏坤关于“原告与被告夏坤没有借款事实,夏坤是找曾随生借款,应曾随生要求向李亚迪出具借条,然后借了曾随生16.8万元”的辩驳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夏坤的辩驳主张与其法庭中陈述“夏坤要求曾随生把剩余的钱支付给夏坤,曾说经常在一起打牌以后慢慢的给”自相矛盾,而且辩驳理由缺乏逻辑性,夏坤既然找曾随生借款,又怎么向李亚迪出具借条,故本院对其辩驳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夏坤、曾随生、孙建武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该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案起诉解决。综上,对原告李亚迪要求被告夏坤偿还借款及被告曾随生、孙建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亚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曾随生、孙建武对被告夏坤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亚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夏坤承担,被告孙建武、曾随生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