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与王巧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46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负责人:陈震。委托代理人:虞艳慧,委托代理人:林洁,被告:王巧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双屿支行)为与被告王巧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3352.17元);2.判决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巧週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凌云××幢××室房屋(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巧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广发银行双屿支行于2014年2月20日与被告王巧週签订了编号为(2014)温双屿银个贷字第022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5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温双屿银最抵字第01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凌云××幢××室房屋(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70.57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以担保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79万元。2014年2月27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温双屿银个贷字第022号-2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借款年利率7.2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利息按月分期偿还,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5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又于2015年7月26日支付了利息548.08元、复利61.92元,其余利息、复利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均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双屿支行与被告王巧週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依法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巧週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巧週未依约如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被告王巧週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利率(年利率7.28%)计收复利,被告王巧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额度79万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被告王巧週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凌云××幢××室房屋(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70.57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巧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复利(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复利按年利率7.28%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48.08元、复利61.92元)。二、如被告王巧週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王巧週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凌云××幢××室房屋(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70.5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4)温双屿银最抵字第01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79万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巧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4元,减半收取4667元,由被告王巧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静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