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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与刘志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刘志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经营者刘贻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欧丽莹,系广东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274。委托代理人李冬洋,系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至德饲料)诉被告刘志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丽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在佛山市高明区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在高明区从事养殖业,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饲料。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0日、20148月15日、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四份欠款凭证,承诺于2014年11月7日归还拖欠的7840元饲料款,2014年11月10日归还拖欠的4740元饲料款,2014年11月18日归还拖欠的8742元饲料款,2014年12月23日归还拖欠的2700元饲料款。如超期不还,原告有权按照欠款金额向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一切费用。截止起诉日,被告仅归还了3277元后一直未按照欠款凭证约定支付拖欠的饲料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20745元及违约金3213.33元(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以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欠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548.81元且承诺若超期不还,原告有权按照欠款金额向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一切费用;4、鱼塘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在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白石经济社村头承包鱼塘;5、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税务系统升级通知书、税控机收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6、民事判决书3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在其他案件中均得到支持。被告辩称:一、对欠原告饲料款20745元没有异议,且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利息。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其在起诉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数额,故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或合理的反驳理由,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予以认定。经原告陈述、举证,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一直在佛山市高明区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在高明区从事养殖业,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饲料。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0日、20148月15日、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四份欠款凭证,承诺于2014年11月7日归还拖欠的7840元饲料款,2014年11月10日归还拖欠的4740元饲料款,2014年11月18日归还拖欠的8742元饲料款,2014年12月23日归还拖欠的2700元饲料款。如超期不还,原告有权按照欠款金额向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一切费用。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日,被告仅归还了3277元后一直未按照欠款凭证约定支付拖欠的饲料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4022元,归还了3277元后,仍欠货款24022元-3277元=2074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但该约定明显过高,而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且被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又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4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提供证据证实确实支出了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0745元及违约金(以456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8日开始计算;以47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以8742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以2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从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二、被告刘志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40000元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9.50元,由被告刘志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家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