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立民申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陈斌、刘雄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陈斌,刘雄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立民申字第005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荣。委托代理人:雷向明,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磊,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王彩虹。委托代理人:雷向明,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磊,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斌,男,汉族。一审被告:刘雄文,男,汉族。再审申请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山建设公司)、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巍山建设西安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斌、一审被告刘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巍山建设公司、巍山建设西安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3年3月10日,巍山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法院并未审查,更未送达异议是否成立的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巍山建设公司辩论的权利。2、巍山建设西安分公司未收到一审法院传票,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无视巍山建设公司提交的犯罪嫌疑人沈康伟涉嫌诈骗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应当中止案件审理,但原审法院判决两申请人支付借款及利息明显错误。4、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犯罪嫌疑人沈康伟为巍山建设公司员工、富平项目负责人缺乏证据支持。5、东阳市公安局向咸阳中院送达了东公经字第{2015}13号函,将沈康伟涉嫌诈骗、伪造公章案的案情函告该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为伪造,且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请求贵院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巍山建设公司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因巍山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是在答辩期满十余天后,法院已向巍山建设公司进行了释明,巍山建设公司在本案上诉中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巍山建设西安分公司未收到传票,法院缺席判决的问题。从2014年2月27日一审法院与巍山建设公司副总经理应海岗的送达笔录谈话中可以看出,巍山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2014年4月22日的开庭、应诉通知、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由巍山建设公司代收,并“收到了”,巍山建设西安分公司是巍山建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由其代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犯罪嫌疑人沈康伟为是否系巍山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问题。在本案诉讼中,巍山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供沈康伟的书面承诺,沈康伟在该承诺中称,巍山建设公司委托其在陕西省办理分公司和进陕手续;2012年7月25日,巍山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依法成立,并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塔分局登记注册,2012年12月20日、31日陈斌与巍山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陈斌借给巍山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人民币200万元,陈斌于2012年12月20日、30日分两次向巍山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开户行账户上汇入人民币200万元;从东阳市公安局在2015年1月29日发给咸阳中院[2015]13号函中看,该局经侦查查明:“2012年5月25日,巍山建设公司与沈康伟签订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劳动合同》”、“……沈康伟将其中的70万元汇款至巍山建设公司,巍山建设公司向汇明公司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70万元。”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沈康伟确系巍山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巍山建设公司称涉案借款是沈康伟私自伪造印章进行的非法活动,不是巍山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所借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巍山建设公司、巍山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亦无能够推翻原审判决的的相关证据。同时,咸阳中院收到东阳市公安局的函是在作出终审判决后,本案不存在驳回原告的起诉和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巍山建设公司、巍山建设西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存才代理审判员 张树禄代理审判员 董倩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