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遵义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7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从遵义县松林街上往庙林村行驶,行驶至松林镇松林居僻坡路段,与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挂擦后继续往前行驶,后被杨仕强等人抓获。经检测,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4.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漆某某、杨某某、杨某洪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秀林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人民陪审员 游朝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远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