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刑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243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无业。2010年12月2日因阻碍民警执法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3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嘉南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南湖区新气象路祝家港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0毫克/毫升。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本人有家庭、商业事务需要处理。据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查获经过、现场调查笔录、酒精呼吸检测单、身份信息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周某对所犯罪行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以需处理家庭、商业事务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审 判 员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包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