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桃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朱腊枝与魏义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腊枝,魏义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朱腊枝,女,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凤明,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义球,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腊枝与被告魏义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婉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腊枝及委托代理人田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义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腊枝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烟草透支卡一张透支现金2万元,约定年息为1500元,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身体不好,需要钱治疗,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拒付。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腊枝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烟草透支卡一张透支现金2万元和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的情况。被告魏义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2份借条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烟草透支卡一张透支现金2万元,约定每年共给付年利息1500元,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约定月息利率2%。本院认为,原告朱腊枝与被告魏义球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义球向原告朱腊枝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借款5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标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义球偿还原告朱腊枝烟草透支卡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75元(按年利息1500元计算从2015年5月5日至2015月8月11日此),共计20375元;二、被告魏义球偿还原告朱腊枝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5月8月11日此),共计31800元;以上两项本金共计50000元,利息共计2175元,总计5217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4元,减半交纳552元,由被告魏义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旸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