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1991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4年10月29日被假释。2005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德州市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假释之前的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2月30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邱某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刘某丁租住的位于邹城市梁岗村北面的房子内,盗窃现金22800余元及手机等其他物资一宗。案发后办案人员现场勘查时,在刘某丁所住院子北围墙北侧提取烟头一枚。经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送检的现场烟头检出人体细胞,支持为被告人邱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人刘某丁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盗窃赃款22800元责令被告人邱某予以退赔被害人刘广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刘绪祥审判员 王桂花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