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清与被告郑建民、郑建华、尚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清,郑建民,郑建华,尚玉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74号原告李艳清被告郑建民被告郑建华委托代理人郑建民被告尚玉鹏原告李艳清与被告郑建民、郑建华、尚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清、被告郑建民及被告郑建华委托代理人郑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玉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郑建民向原告借款46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由被告郑建华、尚玉鹏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22日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郑建民支付了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约定还款。经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60000.00元及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另外,被告郑建民于2013年6月31日欠原告现金84500.00元,约定利息3分,要求被告郑建民偿还此笔欠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7月3日被告郑建民欠原告手机款9800.00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替被告郑建民还中行借记款20000.00元。此二项欠款只要求被告郑建民偿还本金,不要求给付利息。以上各项合计本金57430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郑建民偿还原告303700.00元,此款用于偿还2013年4月23日所借460000.00元本金和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即12个月),剩余本息由三被告连带给付。被告郑建民辩称:欠原告本金574300.00元属实,但扣除我已给付303700.00元,还欠原告270600.00元。其中460000.00元、20000.00元和9800.00元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被告郑建华辩称:钱是郑建民借的,应由郑建民偿还。被告尚玉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郑建民向原告李艳清借款人民币4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艳清现金肆拾陆万元整,用于进货周转使用,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日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准时还清欠款。借款人:郑建民(签字手印)、担保人:郑建华(签字手印)、担保人:尚玉鹏(签字手印)。”同日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如到期不还,担保人尚玉鹏、郑建华负责还款打息。借款人郑建民,担保人郑建华、担保人尚玉鹏。”逾期后,被告郑建民于2014年5月30日偿还原告303700.00元。以本金460000.00元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利息为110400.00元(460000元X6%/年X4倍),本息合计570400.00元,减去已付303700.00元,还欠本金266700.00元。2012年7月3日被告郑建民欠原告手机款9800.00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替被告郑建民偿还中行借记款20000.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郑建民向原告借款84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被告郑建民合计下欠原告本金38100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郑建民向原告李艳清借款人民币460000.00元,被告郑建华、尚玉鹏作为保证人,有被告郑建民出具的欠条及三被告签字的《借款协议》所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欠债务应予清偿。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华、尚玉鹏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郑建民欠原告手机款、欠款、原告替被告郑建民偿还的借记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郑建民的欠条、东圣手机行专用收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所证实,被告郑建民亦认可,所欠债务亦应偿还。所欠845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限。原告自愿放弃对所欠手机款、偿还的借记款给付利息的主张,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2013年4月23日所借原告李艳清460000.00元下欠的本金人民币266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郑建华、尚玉鹏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郑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2013年6月30日所借原告李艳清人民币84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郑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艳清手机款、偿还的借记款计人民币298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00元,由被告郑建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扈 广 洲审判员 邹凤和审判员李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