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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冯传志诉尹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传志,尹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冯传志,男,1997年11月出生。法定代理人:冯世军,男,1970年3月出生。张正珍,女,1966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随万奇,山东勤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博,男,1972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艾新刚,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号。负责人:杜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心玉,该公司职员。原告冯传志诉被告尹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随万奇、被告尹博的委托代理人艾新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心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尹博驾驶鲁NV18**号小型普���客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路绿景家园南门西变更车道时,其车与顺行的原告冯传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尹博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846.9元。被告尹博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依法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1时45分,被告尹博驾驶鲁NV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路绿景家园南门西变更车道时,其车与顺行的原告冯传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尹博和原告冯传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32332.9元。其中,被告尹博为其垫付1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冯传志申请我院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冯传志因交通事故致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失,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鲁NV18**号��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证明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尹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5:5。被告尹博作为侵权人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尹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3232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22322.9元,被告尹博承担11161.45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其需再赔偿原告1161.45元。原告的司法鉴定为本院委托所作,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虽为学生,但是在实习期,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数额为29222元÷365天×180天=144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数额为29222元÷365天×(60天+20天)=6400元。原告为在校大学生,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9222元×20年×10%=5844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等共计815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0天=2000元;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原告所花鉴定费1400元,上述三项共计5200元,被告尹博承担260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1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尹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76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250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力审 判 员  宋玉洪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欣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