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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渝CRXX**号长安面包车,从重庆市铜梁区某大门外出发回家,当行驶至某街某路段处时,与吴某驾驶的渝C3XX**号皮卡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某同车人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后将其带至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进行了静脉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4mg/100ml。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李某、刘某乙、邓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血液提取现场记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5)2139号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兆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