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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俊龙、么贵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俊龙,么贵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894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聚朋,油寨信用社主任。被告张俊龙,农民。被告么贵玲,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俊龙、么贵玲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聚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龙、么贵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俊龙由被告么贵玲担保,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合同期满后,张俊龙归还利息350元,其余贷款本息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3841.6元及自2015年4月13日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张俊龙未答辩。被告么贵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张俊龙的借款数额10000元,利率10.5‰,保证人么贵玲负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张俊龙、么贵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3、保证书,证明么贵玲自愿为借款人张俊龙担保。4、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张俊龙申请借款。被告张俊龙、么贵玲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张俊龙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张俊龙,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月利率为10.5‰,贷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用途为养鸡。同日,原告与被告么贵玲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么贵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满后二年。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俊龙于2011年12月份和2012年6月份一共归还利息840元,其余贷款本息未归还。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仍欠本金10000元,利息3351.60元,本息合计11351.60元。被告么贵玲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俊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么贵玲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被告张俊龙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俊龙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期满之日为2013年7月24日,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支持,被告么贵玲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11351.6元及自2015年4月1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1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15.7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么贵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张俊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