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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敏与李克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李克全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王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洁,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克全,男,汉族。原告王敏与被告李克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王君红系原告之女、被告李克全之妻,原告资助女儿与李克全购买了位于定西市广厦园区18B2单元101室1套,2008年3月,原告女儿王君红不幸身亡。自此,原告念及孙女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多年未主张任何权利。2015年,原告无意中得知,被告以23.5万元已将该房屋出售,所得资金据为己有。因被告对被继承人王君红生前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行为,致王君红自杀,被告丧失王君红遗产的继承权,被告应继承王君红遗产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法继承应得的份额,两项合计应得由被告给付原告8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其女儿与被告原为夫妻属实,2008年3月9日,被告妻子王君红去世,2008年3月18日原告的亲戚陈天柱、儿子王君山就因遗产问题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后因遗产问题,原告委托儿子王君山于2009年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内官营法庭起诉,经调解作出(2009)安内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再次给原告分割了21109.64元遗产及抚恤金,2012年3月19日原告儿子王君山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经安定区法院确认作出(2012)安内调确字第6号确认决定书、被告又给原告分割了王君红生前的住房公积金2894.8元(由王君山转交原告作为赡养费),并且约定“被告和王君红生前的共同财产及王君红的遗产经本次分割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和女儿李彦亭共同继承,原告不得再次要求分割,王敏及家属不得再向被告提任何要求,也不得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敏女儿王君红与被告李克全原为夫妻关系,2008年3月9日,被告妻子王君红因故去世,2008年3月18日,原告王敏委托亲戚陈天柱、儿子王君山就因遗产问题与被告李克全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后因遗产问题,原告委托儿子王君山于2009年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作出(2009)安内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李克全给原告王敏分割了21109.64元遗产及抚恤金,2012年3月19日原告儿子王君山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经安定区法院确认作出(2012)安内调确字第6号确认决定书、被告给原告分割了王君红生前的住房公积金2894.8元(由王君山转交原告作为赡养费),并且约定“被告和王君红生前的共同财产及王君红的遗产经本次分割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和女儿李彦亭共同继承,原告不得再次要求分割,王敏及家属不得再向被告提任何要求,也不得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陈天柱、王君山与被告李克全签订的协议、(2009)安内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2012)安内调确字第6号确认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当驳回起诉,当事人认为原调解书、裁定书确实错误的,应当提起再审。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13元,由原告王敏负担(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吉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