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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娅莉与被告阙长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娅莉,阙长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李娅莉,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89********,土家族,大学文化,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乡玉皇洞村*组。被告阙长军,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乡玉皇洞村*组。原告李娅莉与被告阙长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义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怀永、田开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覃大斌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娅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娅莉诉称:原告与被告阙长军经QQ聊天相识后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吵口。而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参与赌博,经双方父母规劝后仍然不知悔改。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李娅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阙梓语的出生日期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去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阙长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法庭对原告李娅莉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李娅莉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娅莉与被告阙长军于2010年12月经网上QQ聊天相识,2011年4月见面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4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0日生育一女阙梓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吵口。2015年2月,原被告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登记有十个月之久,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结婚一年后即于2012年8月生育一女阙梓语,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吵口,但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并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娅莉要求与被告阙长军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娅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义平人民陪审员  周怀永人民陪审员  田开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覃大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