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一初字第0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霖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霖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2279号原告: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传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传生,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东湖社区电信居民组C区***号。委托代理人:杨凌峰,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霖委托代理人:洪永安,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升建筑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升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传生、杨凌峰,被告陈霖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永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升建筑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经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霍劳人仲裁字第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非原告单位员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系主体工程,除此之外,原告对于大昌公司没有承包或施工行为;被告与承包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办公楼浇筑混凝土路面工程的陈明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事发的工程是否为原告所承包,应由建设施工合同加以证实;仲裁中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示范房平面布置图均系复印件,调查笔录中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情况说明系孤证,仲裁庭的认定显属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霖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报花名册,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在职人员,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仲裁被告与原告存在合法有效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原告承建安徽大昌矿业加气砼示范房工程项目内容;被告受伤时浇筑混凝土路面工程非原告承包或施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4、施工图,证明被告事发的工程不是原告所承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5、证人张浩当庭证言:2012年大昌公司有加气砼示范房工程,要求有建筑资质,证人因无资质便以原告名义与大昌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包括7、8、9号楼以及食堂。辅助工程无需资质,证人从大昌公司直接承包的,包括水池、道路、外墙等,至今未与大昌公司签订合同。道路证人以每平方18元交给陈明涛所带的工程队负责施工,包工不包料,是口头约定,陈明涛找陈霖带班。证人承包的路面在办公楼门前,东西走向,不在施工合同的范围内,此工程是证人与大昌公司单独结算,主体工程的工程款是汇到原告的账户,证人从原告那里结算,付给原告1.5%的费用。现在所有的工程已经验收,至今未结算。6、证人陈明涛当庭证言:证人从张浩手中承包的工程,口头约定承包大昌公司的工程,每平方18元,工程总量大概11000平方,清包工。证人从张浩手中结工程款,工程款至今未付完。证人带了十几个人施工,被告是带班,口头与被告约定每天给被告200元工资,让被告受伤的搅拌机是证人的。出事那天早上七点钟左右有人给我打电话,说被告受伤,证人当时就去找被告了,给了被告十几万元治疗费用,被告没有给证人打条子。被告陈霖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不是原件,仲裁裁决是原告未提交此证据且此证据是原告自己申报,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期间是约定日期,并不代表实际完工日期,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4原告只提交部分图纸,其提供的图纸与发包方提供的图纸不符,此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被告受伤时不在承包现场,仲裁裁决时原告未提交此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证人张浩的证言,对张浩借用原告资质无异议,但张浩证明道路是个人承包与原告无关的证言,与大昌公司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属于孤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人陈明涛证言属实。被告陈霖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建设施工合同及图纸,证明施工地属于原告所承建;3、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所施工的道路是原告所承建;4、陈明涛证明,刘干才、刘修杰证明,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发地系在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5、对陈明涛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及工程包工的情况;6、出院小结,证明被告治疗情况。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有异议,无施工合同加以证明,系孤证,建设施工合同不包括路面;证据4、5以证人出庭证言为准;证据6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霍邱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此案的卷宗一宗,当事人对此卷宗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认可原告举证2、3、4;证据1因系复印件且属原告单方行为,不予认可;认可张浩证言中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认可陈明涛证言。认可被告举证1、2、6;证据3仅可证实此工程完工时间,不予认定;认可证据4、5中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认可本院调取证据。综合以上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2月5日,原告云升建筑公司与安徽大昌矿业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安徽大昌矿业集团加气砼示范房项目,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内外装饰、卫生间洁具、地基处理及图纸所含全部内容。合同签订后,此工程云升建筑公司交由张浩组织人员及材料进行施工。2013年7月,陈明涛从张浩处承包该加气砼示范房项目附属工程中路面浇筑工程,并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陈霖于此时经陈明涛雇佣进入该工地,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工资系陈明涛支付。2013年10月18日,陈霖在工程工地上操作搅拌机时受伤,2013年11月15日出院。2014年8月18日,陈霖认为其与云升公司有劳动关系,向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15日,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陈霖与云升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云升建筑公司不服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陈霖自认受雇于案外人陈明涛,与云升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关系,不受云升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其具体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陈明涛负责,而陈明涛与另一案外人张浩均系分包关系,云升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其违法分包工程,并不必然导致事实劳动关系的发生,故云升公司与陈霖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霖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露审 判 员 张 冉人民陪审员 孙一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威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