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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计东与刘树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计东,刘树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780号原告李计东(李记东),住定州市。被告刘树林,住定州市。原告李计东与被告刘树林铁丝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计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林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计东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因被告欠原告铁丝款21790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刘树林给原告李计东写一欠据,并约定月息2%,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为61012元,因原告需用款,找被告索要款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定州市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17900元及利息61012元。原告李计东提交的证据有签有被告刘树林名字的欠条一份。被告刘树林答辩称,欠款和利息属实,但由于工厂出现问题,不能及时还上定州市金属网厂的欠款,为了让李记东放心或是有保障,愿将自己村北一处五间楼房抵押给李记东,在工厂算清帐后一年内还上货款,否则抵押的楼房由李记东按当时的物价协商处理。被告刘树林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树林与原告李计东间有铁丝买卖关系,经结算,被告刘树林共欠原告李计东21790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刘树林以个人名义给原告李计东写一欠据:“今欠到李记东现金贰拾壹万柒仟玖佰元整月息2分欠款人刘树林2012.12.24,”打欠条后被告刘树林欠原告李计东本息至今未还。被告刘树林辩称用房抵押,在其工厂算清帐后一年内还款,原告李计东称不知道什么时间才能算清帐,不同意被告刘树林提出的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李计东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被告刘树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欠条是被告刘树林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应由其个人对该217900元的债务负清偿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此规定,本案37万元借款的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林支付原告李计东欠款217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执行完毕日止),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8.5元,由被告刘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建  宗审 判 员 吕  恒  军人民陪审员 刘  佳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立辉(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