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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烟台中翔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延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烟台中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78号。法定代表人:丁吉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秀华,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照。原告烟台中翔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延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仁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中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烟台市芝罘区文化西街商业网点房与原告发生纠纷,芝罘区法院于2002年5月10日作出了(2002)芝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终止履行买卖合同,本案原告返还本案被告购房款并赔偿利息。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芝罘区法院立案号为(2002)芝执字第1689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以烟台市芝罘区西大街××号16H写字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抵顶欠款,双方到烟台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08年8月22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载明:因身体××的原因,不想再保留上述房产,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执行案款,原预告登记的房屋原告有权另行销售,并保证协助原告办理预告登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撤销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之后,原告按照(2002)芝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将欠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芝罘区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履行债务证明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撤销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烟台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撤销涉案房屋的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2)芝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被告于1999年3月27日签订了房产销售协议,本案被告购买本案原告的房产,后本案被告以本案原告延期交付的房屋面积少了一半,且结构变化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退还房款。2002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02)芝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履行,本案原告退还给本案被告购房款及利息。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烟台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天园大厦续建项目房产预售备案明细清单。该清单载明天园大厦16H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3、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原购买原告开发的文化宫西街网点,根据(2002)芝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作退房处理。2007年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以创富中心16H写字间抵顶尚欠案款。2007年12月16日,原告在房产交易中心将该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由于被告个人身体××方面的原因,不能再保留上述房产,并申请原告继续退还案款,创富中心16H写字间原告有权另行出售,被告保证协助办理创富中心16H写字间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4、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履行债务证明书。载明:在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王延照与被告执行人烟台中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烟台中翔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了(2002)芝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案件已经全部执行完毕。5、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的门牌证明。载明:原告开发的天园大厦续建项目(创富中心)门牌号码为××-××号,其中非住宅(写字间)自8层至23层,门牌号码为××号,住宅(公寓)自8层至23层,门牌号码为西大街××号。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案原、被告于1999年3月27日签订了房产销售协议,本案被告购买本案原告的房产,后本案被告以本案原告延期交付的房屋面积少了一半,且结构变化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退还房款。2002年5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02)芝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履行,本案原告退还给本案被告购房款及利息。(2002)芝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本案原告未能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02)芝执字第168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本案原告以涉案房屋抵顶(2002)芝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双方于2007年12月16日到烟台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后本案被告王延照以个人身体××原因不同意以房抵款协议,要求本案原告按判决书退还房款,后本案原告将案款全部支付给本案被告,本院向原告出具了履行债务证明书,该执行案结案。但被告并未协助原告办理撤销涉案房屋的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手续。本院认为,本院第(2002)芝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曾达成了以房抵款的协议,并到烟台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后被告不同意以房抵款的协议,原告已将案款通过本院支付给了被告,应视为原、被告合意解除以房抵款协议,被告即应协助原告办理撤销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手续,但被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现原告具状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撤销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院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延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烟台中翔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烟台市芝罘区西大街158号16H写字间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撤销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王延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