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承柱与王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983号原告赵承柱,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荆安摩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北京西路***号安泰大厦*楼。负责人颜辉,阳光财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琦,阳光财保公司员工。原告赵承柱诉被告王波、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承柱的委托代理人文奇,被告王波,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17时25分,被告王波驾驶鄂D×××××轻型厢式货车沿322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40KM+580M处借道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松滋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被告王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678.62元,庭审中变更为102346.72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波赔偿。被告王波辩称:本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已垫付原告费用38266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存在逃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查明:2015年1月8日17时25分,被告王波驾驶鄂D×××××轻型厢式货车沿322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40KM+580M处借道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赵承柱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赵承柱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波驾驶鄂D×××××轻型厢式货车逃离现场。2015年2月3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松公交认字(2015)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承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承柱立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于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部脑挫裂伤出血、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头皮血肿,2、左股骨下端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左膝部皮肤挫裂,3、左手第2、5掌骨骨折。被告王波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8266.81元。原告出院后定期复查自行支付费用831.12元。2015年5月10日,原告损伤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治伤就医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343元。另查明,原告赵承柱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母亲王长珍生于1931年4月7日,生育有赵承芳、赵承柱等五名子女依法对其承担赡养义务。另查明,被告王波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责任期限内。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原告因受到损害未获得赔偿,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3727元、护理费1349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831.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193.5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2395元(衣物)+1685元(摩托车)合计100678.62元,庭审中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10元,合计102346.72元。被告王波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82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完税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交通费票据、财产损失票据、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关证据;被告王波提交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交保险条款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调查核实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承柱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波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负担。由于被告王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期间由杨登会护理,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期间工资照常发放,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依法不计算误工费。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返还请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7097.93元(38266.81+831.12+后期8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7084元(28729元/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51372.10元{①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②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10元(16681元/年×5年×10%÷5)},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500元,8、财产损失1343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115147.0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3项),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60956.10元(上述第4、5、6、7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1343元(上述第8项),小计72299.10元;余额42847.93元,由被告王波自行承担,冲减其已先行支付的38266.81元,其还需支付4581.12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2395元,仅提交购物发票,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抗辩原告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被告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承柱损失72299.10元。二、由被告王波赔偿原告赵承柱损失4581.12元。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9元,由被告王波负担1000元,原告赵承柱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家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启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