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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巧秀与闫小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秀,闫小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563号原告王巧秀,女,1985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被告闫小平,又名闫和平,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巧秀诉被告闫小平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秀及被告闫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次年3月12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闫劲儒,2012年生育一女取名闫劲媗,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并对原告发生家庭暴力,此后经亲戚担保,被告向原告书写保证,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反而更加变本加厉,还在外面寻花问柳后回家对原告实施家暴。2014年4月16日被告用擀面杖将原告打伤后,原告报警并住院治疗,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亦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闫劲儒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闫劲媗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户口薄一份,证明婚生子女闫劲儒、闫劲媗分别于2008年1月9日、2012年9月29日出生。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村在家庭暴力行为。保证书一份,证明之前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保证后又发生家暴的事实。被告辩称:结婚登记以及孩子出生是事实,现儿子随我生活,女儿随原告生活。本被告没有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现象,生活虽有吵打,但不像原告所诉严重,因现生育子女,且今年三、四月份还在一起生活,双方因珍惜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闫小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并生育闫劲儒、闫劲媗的事实,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3、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伤情属实,但与本被告无关,并且保证书是吵架后,为接原告回家,为原告父亲逼迫所书。结合原被告之间的陈述及该两组证据显示,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发生过吵打,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被告常对原告发生家暴,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次年3月12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闫劲儒,2012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闫劲媗,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此后经亲戚担保,被告向原告书写保证,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闫劲儒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闫劲媗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且育有子女。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未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彼此珍惜感情,相互谅解与容忍,维持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巧秀与被告闫小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巧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