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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曹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曹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295号原告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学路47号。法定代表人钟生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萌、庞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庞力,该行员工。被告曹亮。原告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曹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萌、庞力,、被告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K0901012010321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4%,借款日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自2014年12月28起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全额清偿,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1737.27元、利息4387.09元、罚息886.83元及复利242.1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8月5日,主张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及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亮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被告并未使��,系被告的妹夫用的,现被告家庭经济条件不好,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曹亮签订了编号为2013K0901012010321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向被告曹亮发放贷款9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借款日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用途为“对私-消费-汽车”,合同中还约定,在连续12个月内,借款人发生推迟期内还款的次数不得超过三次,否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于2013年11月28日如约发放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曹亮自2014年12月28起未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8月5日,其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7253.33元(本金61737.27元、利息4387.09元、罚息886.83元及复利242.14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及被告曹亮的当庭陈述、原告中银富登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曹亮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银富登银行按约向被告曹亮发放借款9万元,被告曹亮亦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次数已经超出三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中银富登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起诉要求被告曹亮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1737.27元、利息4387.09元、罚息886.83元及复利242.1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8月5日)及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借款本息共计67253.3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15年8月5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曹亮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