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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庞大华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市恒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庞大华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鞍山市恒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沈阳庞大华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日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举,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宗瑞,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鞍山市恒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徐柏林。原告沈阳庞大华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市恒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举、蔡宗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市恒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东风雪铁龙轿车一部,同年12月9日被告公司员工魏继强又为被告提走东风雪铁龙轿车一部。两辆车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车款209900元,尚欠原告209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9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提走一台东风雪铁龙C52.0尊享轿车。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在原告处提走的车辆为客户公司银行贷款需要先上牌照,被告已于11月19日支付给原告车款首付款39900元,剩余120000元等客户贷款到被告账户后1日内支付给原告,最晚还款日为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9日,魏继强又从原告处提走一台相同型号的车辆,车辆总价款为159900元,被告仅支付购车款70000元,尚欠89900元。另查明:魏继强系被告单位的员工。两辆车的发票(金额为319800)原告均已先开具给了被告。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欠款证明、证明、划款凭证、车辆调拨单、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工作人员先后两次从原告处提取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属实,原告要求给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市恒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庞大华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209900元(120000元+89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4元,由被告鞍山市恒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4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英烁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