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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清川与罗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263号原告王清川,男,生于1970年7月18日,汉族,工人,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冉启碧,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育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清星乡石星村新春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被告罗大清,男,生于1977年8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王清川诉被告罗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小兰、徐红萍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川的委托代理人冉启碧、刘育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大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川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同村的朋友,被告在外地多个建筑工地从事施工承包工作。由于被告缺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2日,被告在清理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后,与原告协商将借条作废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为40万元,约定利息从2009年4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本息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到兑现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大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大清因资金紧缺于2009年4月至2011年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王清川借款。因被告无钱归还借款遂于2014年11月22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我从2009年4月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共计王清川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以前给王清川出的借条作废,其利息从2009年4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借条》一张,在场人康波和借款人罗大清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时,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我本人罗大清借王清川的钱按每年还10万元,必须在每年年底一定还,每还一次要把出的借条改过。先必须还40万的头,后在还利息”的《承诺书》一张,在场人康波和承诺人罗大清仍然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后因原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在场人康波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举示的借条和承诺书是原、被告对以前的借款情况进行清理后由罗大清自愿出具的;罗大清也没有按承诺书履行兑现。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口页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承诺书原件一张,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大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关于该笔借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清偿的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王清川出借给被告罗大清的40万元借款,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以及借款时的在场人出庭作证,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按月息2分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大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清川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罗大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徐小华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人民陪审员  徐红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