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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黄志武、福州创源同方水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代表人伍再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玲,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系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武,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委托代理人林祥锋、陈万昌,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州创源同方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胡尧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立冰,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系原审被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斌,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系原审被告的员工。原审被告福州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郑棋。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代表人张代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丁娟、张中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志武、原审被告福州创源同方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原审被告福州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日9时34分,被告创源公司员工张华进驾驶闽AB98**号重型货车沿福州市三环路南侧辅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三环路六凤加油站门口时,被告亿达公司员工黄克文驾驶闽A339**号重型货车头东尾西停靠在加油站路口处,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三环路南侧辅道非机动车由西往东行驶,闽AB98**号重型货车右转时其车身右侧头与电动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华进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黄克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月11日出院,医嘱建休半年;右下肢禁负重,每月随诊;加强功能锻炼等。2014年9月11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同月22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29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黄志武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原告自2013年4月起居住在仓山区盖山镇吴山村,原告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其中长子黄博聪出生于2009年12月20日,次子黄博松出生于2011年1月6日,女儿黄柏欣出生于2012年1月28日。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创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事故车辆闽AB98**号所有人为被告创源公司,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车辆闽A339**号所有人为被告亿达公司,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两部车辆均尚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张华进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黄克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路口处停车,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华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克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创源公司作为张华进的用人单位,被告亿达公司作为黄克文的用人单位,两被告的各自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创源公司、亿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闽AB98**号、闽A339**号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照《》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林希童、黄文忠证言、租赁合同以及盖山镇吴山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自2013年4月起居住于仓山区盖山镇吴山村,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应损失。本次事故中,原告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9591.12元;2.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180天计算,但原告自事故发生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仅101天,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有误,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为101天;原告未提供其工作收入情况,其主张按每天135元标准计算误工收入,没有违反相应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01天×135元/天=13635元;3.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42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9天,故护理费为9天×135元/天=1215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该项费用为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予以核减为每天30元,故伙食补助费为9天×30元/天=270元;6.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作为扶养义务人需要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2.7元/年×(13.58年(黄博聪)+14.58年(黄博松)+15.67年(黄柏欣))×10%÷2=44033.15元,亦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范畴,由相应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付责任;7.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予以核减为1000元;9.伤残鉴定费2200元。原告还主张后续治疗费,但该项费用未实际产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34377.07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5430.56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60657.98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2200元,由被告创源公司、亿达公司按各自员工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承担1540元、660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创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为避免诉累,对于被告创源公司多支付的3460元,可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另行直接支付给被告创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志武62628.54元;支付被告福州创源同方水务有限公司垫付的34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志武66088.54元;三、被告福州亿达运输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志武66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5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福州创源同方水务有限公司承担1025元,被告福州亿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40元。被告福州创源同方水务有限公司、福州亿达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2014)仓民初字第3443-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前述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判决书中第7页第9行“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34377.07元”应为“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38877.07元”;判决书中第7页第12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60657.98元”应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62907.98元”;判决书中第8页第3行“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志武62628.54元”应为“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志武64878.54元”;判决书中第8页第6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志武66088.54元”应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志武68338.54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确定的赔偿项目金额错误。1、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黄博聪、黄博松、黄柏欣是被上诉人黄志武的孩子,也没有派出所出具的相应的亲属关系情况调查证明,所以,原审仅依据户口本就认定被上诉人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退一步讲,即使能够确认这三个孩子均是被上诉人的孩子,那么原审法院的判决还存在计算方式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即使要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上诉人黄志武的残疾程度和被抚养人的人数,也不应当超过年赔偿总额的规定,即被抚养人黄博聪的抚养年限为13.58年、黄博松的抚养年限为14.58年、黄柏欣的抚养年限为15.67年,共同抚养义务人均为两人,这三个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不应当是简单的相加,而是应当按照年赔偿总额的规定来计算,本案正确的年限计算方式应当是前面的13.58年的赔偿系数为1,即抚养年限应当是[13.58年+(14.58年-13.58年)+(15.67年-14.58年)/2人]=15.125年,即使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且全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也应当是20092.7元×15.125年×10%=30390.2元,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错误,严重违反了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3、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20092.7元计算也是错误的,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显示,黄博聪、黄博松、黄柏欣三个孩子均为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博聪、黄博松、黄柏欣生活居住在城镇并且在城镇就学一年以上,所以,即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农村标准11184元计算。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一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没有加盖派出所的公章,也没有提供房东的房产证加以佐证,属于孤证,不应当被采信。综上,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3443号民事判决事判决书,并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裁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志武答辩称:一、关于被上诉人黄志武与被扶养人的扶养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有三人。户口本是指登记住户人员姓名、籍贯、出生年月日等内容的薄册,是全面反映住户人口个人身份、亲属关系、法定住址等人口基本信息的基本户政文书,是由公民所在的公安机关经过详细调查工作之后出具的最重要的户籍书面证书。同时,被上诉人还提供了被扶养人的就读证明,也印证了被扶养人于被上诉人的父子及父女的扶养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不应当采信。二、关于扶养费的具体计算。黄博聪(需要扶养13.58年)、黄博松(需要扶养14.58年)、黄柏欣(需要扶养15.67年)第1步:先算单个被扶养人每年的扶养费是:20092×10%÷2=1004.6元;第2步:黄志武需要扶养3个人,实际上他前面13.58年每年的扶养费是:20092×10%÷2×3=3013.8元,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20092元。第3步:拆开分段详细计算,第一阶段的13.58年黄志武需要扶养3个人,即20092.7×10%÷2×3×13.58=40928.83元第二阶段的(14.58-13.58)年需要扶养2个人,即黄博松和黄柏欣,金额为20092.7×10%÷2×2×(14.58-13.58)=2009.2元第三阶段的(15.67-14.58)只需要扶养1个人即黄柏欣,金额为:20092.7×10%÷2×(15.67-14.58)=1095元总的扶养费金额为:40927+20092.2+1095=44033元,因此原审法院针对该项的审理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的计算错误在:1、因为黄柏欣需要扶养15.67年,所以上诉人计算的扶养年限15.125年明显有误;2、上诉人的计算只是考虑伤残系数而不考虑需要扶养的人数,这与司法解释关于被扶养人的计算方法明显不符。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抚养三个被扶养人的13.58年中扶养费累计是20092×10%÷2×3=3013.8元。三、关于被扶养人的扶养标准问题。被上诉人生活在福州城镇,被上诉人的子女是在福州生活和就读。根据2015年4月19日-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12点关于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明确指出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仅符合社会常理,更是在遵循最高院民事审判会议的精神。四、关于城镇农村标准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多种的系列证据,包括土地租赁合同、出租人的身份证明、证人证言、村委会的证明、2个子女在福州就读的书面证明、在福州仓山区银行网点存取款等的明细,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的这一事实。但是从一审至今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说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上不存在瑕疵、公平公正,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不合理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创源公司答辩称:维持一审答辩的意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维持一审答辩的意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和请求。二、被诉人丧失劳动能力只有10%,另外90%是可以用劳动获得的,而被上诉人却是按100%丧失劳动能力作为基数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所以原审判决错误。原审被告亿达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被上诉人黄志武向本院提交三份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与三个子女是父子、父女关系。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黄柏兴出生在余江中医院,没有证据证明这个孩子生活就学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被告创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三个子女的出生地。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被上诉人黄志武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黄志武有三位被扶养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黄志武在一审中提交的户口本以及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黄博聪、黄博松、黄柏欣的出生医学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黄志武生育有三个子女,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黄志武并没有三位被抚养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黄志武一审中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吴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黄志武生活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黄志武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原审鉴于被上诉人黄志武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按照法定抚养年限计算三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正确,也并未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福建省(即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抚养年限应当是[13.58年+(14.58年-13.58年)+(15.67年-14.58年)/2人]=15.125年的上诉理由系由错误方法计算而来,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汪霞代理审判员缪羽代理审判员魏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王亚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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