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2月19日生于浙江省嘉兴市。辩护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辩护人张丙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份,民权县南华工业区红树箱包有限公司法人吴某拖欠张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等15名工人共计88900元工资的情况下,逃离民权。经民权县劳动监察部门指令支付仍不支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其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辩称货款50多万没有要过来,其回上海打官司要钱去了,有民事判决书为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丙宇的辩护意见是,吴某知道被网上追逃后,就积极筹款支付。在来民权给工人兑现工资并向公安局说明问题的途中,被上海公安抓获,应属自首。在公安阶段工资已全额兑现,应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提交了(2013)甬东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巴某某、刘某的证明、电子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份,民权县南华工业区红树箱包有限公司法人吴某拖欠张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等15名工人共计88900元工资的情况下,逃离民权。经民权县劳动监察部门指令支付仍不支付。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1月12日已将张某某等15名工人的工资88900元全额付清,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其是民权县南华工业区红树箱包厂法人,由于经营不善,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份拖欠张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等10余名工人工资共计八九万元,就离开民权了。民权县劳动监察部门指令其支付,其已不在民权但其听说了此事。当时手机号也换了,想想法工资能够给大家兑现的。2、被害人付某某、褚某某、徐某某、靳某某、袁某某、曹某某、丁某的陈述,其都是在红树箱包厂打工,老板吴某跑了,拖欠付某某10000元、褚某某40000多元、徐某某6000元、靳某某1700元、袁某某1600元、曹某某4000元、丁某4000元。3、证人张乙、张某丙、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因吴某拖欠工资,民权县劳动监察大队向吴某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当时联系不到吴某,其便将指令书在见证人杨德志的见证下张贴在红树箱包厂大门口了。4、王某某、张某某、李雪、王春阁、翟某某、马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吴某欠王某某2800元、张某某2800元、李某2500元、王某某2800元、翟某某2800元、马某某3000元、王某乙4000元、王某丙1500元。5、投诉登记表、整改指令书,证明2012年9月13日,因吴某拖欠工资,民权县劳动监察大队向吴某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当时联系不到吴某,于9月19日便将指令书张贴在红树箱包厂大门口。6、谅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吴某已全额支付了拖欠工资,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7、刑事判决书,证明吴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08年8月30日被假释。8、户籍证明,证明吴某的住址及年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逃逸的方式逃避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在公安阶段积极全额支付了劳动者的报酬,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罪,鉴于本次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故被告人吴某不构成累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在履行支付欠薪和到民权县公安局说明情况的途中被抓获,应属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直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卫民审判员 彭宗国审判员 孙 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育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