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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永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永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09号原告: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法定代表人:罗贵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培淑,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黄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永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为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有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永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被告芜湖市永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诉请的机械设备已返还为由,要求撤回该部分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要求被告芜湖市永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设备的起诉。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