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金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王某,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连,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无业。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连,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婚后四年,因被告原因,双方至今尚未生育子女,现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婚后,双方确实未生育子女,不是被告方原因,而是原告方原因,但是医生表示是可以治疗的,故这不是原告方要求离婚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从有利于家庭稳定考虑,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