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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刑初字第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洪刑初字第0386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7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抓获,并寄押于湘乡市看守所,同年7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泗洪县青阳镇周李小区西侧121省道路桥段工地,窃得中铁21局钢材2030千克。经鉴定,被盗钢材价值人民币2233元。案发后,被盗钢材被追回,已返还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佘某、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称重记录,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成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寒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