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民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松原市美瑞特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美瑞特农资有限公司,李玉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原 告 松 原 市 美 瑞 特 农 资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李 玉 春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766号原告:松原市美瑞特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农资市场。法定代表人:贺远方,董事长。被告:李玉春,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前郭县白依拉嘎乡邮政局东。原告松原市美瑞特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2015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晏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贺远方、被告李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原市美瑞特农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玉春于2013年5月15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欠化肥款256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偿还原告货款12395元,尚欠货款13205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此款于2013年6月15日起开始计息,月利率为3分。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13205元及从2013年6月15日按月利3分计息。被告李玉春辩称:确实欠原告化肥款13205元,同意到元旦时偿还,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过高,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减少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春在原告松原市美瑞特农资有限公司处赊购25600元化肥,并于2013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上注明: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利息。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偿还原告货款12395元,现尚欠13205元化肥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枚、收据一枚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春向原告松原市美瑞特农资有限公司处赊购化肥,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收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尚欠13205元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3分高于我国法律的最高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松原市美瑞特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本金13205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6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岩 搜索“”